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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LASSE ROALD与范耀飞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ASSEROALD,范耀飞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62号原告LASSEROALD,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现住挪威。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天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耀飞,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LASSEROALD与被告范耀飞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屠文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ASSEROALD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范耀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LASSEROALD诉称,原告上世纪80年代因伤来华治疗,经人介绍结识被告。因治疗均需要花费人民币,故2004年12月原告将其在挪威的积蓄共计12万挪威克朗带来中国,想换成人民币以便支付医疗费,但由于原告并非常住中国,无法在银行开户换汇,故将12万挪威克朗交给被告,让被告帮忙换成人民币。回挪威后,原告于2005年3月发邮件询问情况,被告说这么一大笔钱放着很浪费,就帮原告买了基金,能够保值增值。因原告每年只来华一次,有几年还没来,单次治疗费用也不是太高,又觉得基金能增值,故未坚持要求拿回。到了2012年,一位叫巴某(音同)的朋友告知原告,实际被告未帮其买过基金。故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被告起先发短信告诉原告次年3月可还钱,但到期仍分文未还。此后原告再与被告联系,被告不再回应。无奈之下原告向挪威驻沪领事馆求助,在警方协助下找到了被告。被告承认让手下员工将原告的12万挪威克朗,换成了人民币(以下币种无特别标注均为人民币)158,000元存入被告账户。现认为此款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应还款并支付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8,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3月2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万元。被告范耀飞辩称,被告是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与原告早就相识。原告想来华做纺织品、医疗器材等生意,一直挂靠在欧普公司。原告曾组织人先后四次去山东、宁波等地考察工厂价格,欧普公司为其垫付汽车租赁费、翻译人员费用、出差期间住宿费合计95,400元。1994年至2005年,原告还多次要求寄送样品到挪威,花费合计3万元,此款亦由欧普公司支付。原告应支付欧普公司每年1万元的挂靠费,自1996年至2004年合计9万元。另1998年至2004年,原告每年来华均住在被告家,每次两个月,应支付被告个人住宿费合计21,000元。2005年3月,原告提出先前花了不少钱,要还一部分,有多少还多少。2015年3月21日,欧普公司的财务马某给原告看了一份需支付费用的清单,清单是按原告带来的钱的金额制作的,所以挂靠费注明实际还款33,000元,住宿费没还。原告看完后就当场付了12万挪威克朗给马某,因为大家关系好就没让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马某和公司另一员工沈某某将钱带到银行,换成158,412元人民币现金后拿回公司,由先前从公司领款为原告垫付钱款的员工沈某某、唐某销账后统一交给财务唐某存入公司账户。故原告支付的12万挪威克朗系结算款,钱也是交给欧普公司的,与被告无关。此后原告长时间未再提及此款。至2012年,原告开始索要此款,被告未予理睬,且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事实经过(但公安机关笔录与被告当时陈述存在出入)。此事发生在2005年,而原告至2014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案外人马某和沈某某各向银行兑换了6万挪威克朗,换得人民币合计158,412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陈述“80年代末认识了拉赛(ROALDLASSE,男,54岁,护照号:XXXXXXXX,挪威人),一直有经济上的往来,在2004年12月他交给我公司员工马小姐12万挪威币,后来由马小姐换汇成人民币约15万8千元存入我卡内。至于拉赛先生说的是否动用该笔钱款为他购买基金,我不清楚。事后,拉赛先生也没有提起过该钱款。直到2013年底拉赛先生联系我,说要我归还这笔钱款,我认为这个钱款是支付他在上海与我往来的各项费用,如房租、车租、翻译费用等。当时我认为应当双方将账目结清后,若有余额再返还给他”。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返还系争钱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外汇兑换凭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曾系被告开办的欧普公司员工,因原、被告一起做生意,故原告到外地去的各项费用均由其到公司财务取款支付。2005年时,有一次原告给了他十几万挪威币,其与公司财务一起去银行兑换成人民币15万至16万元后,将其先前为原告垫付的部分提出存入公司账户。但原告何时何地提出还款,具体经过以及何时将钱存到公司账上记不清了。被告又提供唐某书面证言及欧普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唐某将原告支付挪威克朗换得的人民币158,400元,以现金交到公司的崇明工厂用于工资发放。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收到本案系争款项,二、被告是否应返还该笔款项。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将本案系争款项交给被告本人,被告主张此款为原告与欧普公司的结算款,收款主体为欧普公司,但被告未提供欧普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的出账和销账记录,结算清单上亦无原告的签名,更无证据证明原告曾要求欧普公司垫付或承诺向欧普公司交付任何费用。被告在庭审中曾陈述本案系争款项由财务唐某存入欧普公司账户,对于该节陈述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其提交的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唐某书面证言及欧普公司证明相矛盾,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案系争款项存入了被告的卡内,与原告的说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在当时的陈述中,被告未曾提及本案系争款项为欧普公司收取。综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系争款项为被告收取,处于被告掌控下。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为治病委托被告换汇,因受到被告欺骗导致款项被占用至今。被告主张此款系结算款,缺乏证据证明。且在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时,被告表示应当双方将账目结清后,若有余额再返还原告,而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付款系在双方结算之后,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至于时效,被告在公安机关表达了与原告结算还款的意愿,依法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系争款项应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占有上述钱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争款项长期为被告占用,在此期间产生的孳息亦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耀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LASSEROALD人民币158,000元;二、被告范耀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LASSEROALD自2005年3月23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文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