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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阿卜杜克热木j伊敏哈力克、阿卜拉江e艾某某、麦麦提伊敏u阿卜力米提、麦麦提艾力_艾则孜、阿某某_某某、某某_艾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阿卜拉江·艾某某,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麦麦提艾力·艾则孜,阿某某·某某,某某·艾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男,1978年3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新疆墨玉县,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07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唐飞,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卜拉江·艾某某(无户口,原自报名阿卜拉江),曾用名阿卜杜拉江·艾某某,自报生于1974年2月21日,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新疆墨玉县。骨龄鉴定19岁以上。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疆皮山县。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艾则孜,男,1987年6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疆墨玉县。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疆墨玉县。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某某·艾拜(原自报名:阿里木江)(原自报名:阿里木江),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疆疏附县。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成金检公诉刑诉变更(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成金检公诉刑诉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阿卜拉江·艾某某、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提、麦麦提艾力·艾则孜、阿某某·某某、某某·艾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及其辩护人唐飞,被告人阿卜拉江·艾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天舒,被告人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提、麦麦提艾力·艾则孜、阿某某·某某、某某·艾拜,翻译人员艾尔肯江·库尔班、希某某·麦麦提图某、艾科拜尔·图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两次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1时许,阿卜杜拉·伊斯拉木(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青羊区太升路玉泉街因卖哈密瓜摆摊问题与被害人木某某·图某、帕某某·某某发生争执,遂告知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随后指使被告人阿卜拉江·艾某某、艾孜热提艾力·阿巴拜克热、西艾力·加帕尔(上述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铁棍等物至现场殴打两名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木某某·图某头、胸、腰背部外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左眼视神经挫伤、视神经外伤性萎缩、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木某某·图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47号附18号“某”快餐店,指使阿卜拉江·艾某某、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提、麦麦提艾力·艾则孜、阿某某·某某、某某·艾拜、库尔班·阿卜力克木、安外尔·阿卜杜萨拉木、“某某”(姓名不祥)(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铁棍、木棍、皮带等物殴打被害人西某某·某某(自报名合力力·依司拉木,致其左侧额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阿某某·某某(致其头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艾某某·某某(致其头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手中指指骨骨折),木某某·图某(致其头部、胸部、背部、腰部外伤),凯某某·阿不杜外力(致其颈部软组织伤),帕某某·某某(致其左颧部、左额部软组织伤,左侧额头皮小血肿),并将艾某某·某某、凯某某·阿不杜外力两人的三星牌I95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摔坏。经鉴定,艾某某·某某、阿某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合力力·依司拉木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阿某某·某某、阿卜拉江·艾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提、麦麦提艾力·艾则孜、某某·艾拜于同年10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于同年11月23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阿卜拉江·艾某某、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提、麦麦提艾力·艾则孜、阿某某·某某、某某·艾拜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阿卜拉江·艾某某、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提、麦麦提艾力·艾则孜、阿某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指使他人打架的事实有异议,辩称2013年7月17日自己只是打电话叫人过去看一下,并没有喊他们去打架;10月22日自己见对方骂人就对其老婆说“打他嘴巴”,这二次打架自己都没有过动手。其辩护人唐飞提出,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在第一笔指控中只是安排人过去,没有指使他人打架,被害人眼睛重伤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被告人在第二笔指控中只存在教唆行为,没有指使他人打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公安机关带人辨认程序不当是引起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有立功情节,是他电话通知其他被告人到案的;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有悔罪表现,并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阿卜拉江·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是自首。其辩护人任天舒提出,在第一笔指控事实中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害人无城管的委托或授权,无权要求摆摊人离开;在第二笔指控事实中公安机关带人辨认嫌疑人程序不当,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关于鉴定异议同意第一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阿卜拉江·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艾则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艾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1时许,被害人木某某·图某、帕某某·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太升路玉泉街劝阻阿卜杜拉·伊斯拉木(已另案处理)占道摆摊卖哈密瓜时,双方发生口角,阿卜杜拉·伊斯拉木电话告知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随即指使被告人阿卜拉江·艾某某、艾孜热提艾力·阿巴拜克热、西艾力·加帕尔(后两人已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前往帮助阿卜杜拉·伊斯拉木。被告人阿卜拉江·艾某某、艾孜热提艾力·阿巴拜克热、西艾力·加帕尔等人赶到现场后,在阿卜杜拉·伊斯拉木的指认下,对被害人木某某·图某、帕某某·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木某某·图某头、胸、腰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木某某·图某右眼视网膜震荡、左眼视神经挫伤、视神经外伤性萎缩,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民警为侦办上述案件,带被害人木某某·图某、帕某某·某某、西某某·某某、阿某某·某某、艾某某·某某、凯某某·某某等人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47号附18号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经营的某快餐店指认犯罪嫌疑人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在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授意下,被告人阿卜拉江·艾某某、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提、麦麦提艾力·艾则孜、阿某某·某某、某某·艾拜与库尔班·阿卜力克木、安外尔·阿卜杜萨拉木、“某某”(姓名不祥)(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木棍、皮带殴打被害人一方,被害人一方多人受伤,被害人艾某某·某某、凯某某·某某的三星牌I9500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摔坏。经鉴定,被害人西某某·某某(原自报名合力力·依司拉木)左侧额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阿某某·某某头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艾某某·某某头外伤、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凯某某·某某颈部软组织伤,被害人帕某某·某某左颧部、左额部软组织伤、左侧额头皮小血肿。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被带到派出所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阿卜拉江·艾某某、阿某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提、麦麦提艾力·艾则孜、某某·艾拜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2013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获作案工具铁棍2根被扣押在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在审理过程中,六名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六名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0余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代表六被告人与被害人木某某·图某、帕某某·某某、阿某某·某某、艾某某·某某、凯某某·某某以及西某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某某·艾麦提、古丽妮萨·麦麦提等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六名被告人共计赔偿六被害人经济损失50万元(此款已由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全额支付),并取得六被害人出具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成都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呼车受理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木某某·图某、帕某某·某某、西某某·某某、阿某某·某某、艾某某·某某、凯某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六名被害人病情证明;同案人阿卜杜拉·伊斯拉木、艾孜热提艾力·阿巴拜克热、西艾力·加帕尔、马木提·达伍提、合力力·喀迪尔、安外尔、阿卜杜萨拉木、库尔班·阿卜力克木的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谢某、吴某某、王某、谢某某、哈某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购置发票;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其更正说明,骨龄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阿卜拉江·艾某某、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提、麦麦提艾力·艾则孜、阿某某·某某、某某·艾拜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阿卜拉江·艾某某、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提、麦麦提艾力·艾则孜、阿某某·某某、某某·艾拜的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阿卜拉江·艾某某、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提、麦麦提艾力·艾则孜、阿某某·某某、某某·艾拜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重伤,侵犯公民身体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临时起意殴打他人,没有统一指挥和分工,不宜划分主、从犯,本院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处罚。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按照公安人员要求电话通知被告人阿卜拉江·艾某某、阿某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阿卜拉江·艾某某、阿某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提、麦麦提艾力·艾则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及其辩护人唐飞关于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殴打他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的辩护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木某某·图某眼部重伤的鉴定结论有意见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用经庭审质证的原鉴定结论。辩护人唐飞、任天舒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协助城管制止违章占道经营以及公安人员在带被害人辨认嫌疑人员均不是被告人滋事伤人的理由,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无权要求摆摊人离开以及公安人员在带被害人辨认嫌疑人时程序不当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伊敏哈力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阿卜拉江·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麦麦提伊敏·阿卜力米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艾则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某某·艾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获作案工具铁棍2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