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凌国清、凌娟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岳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清,凌娟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岳克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凌国清。原告:凌娟芬。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源、徐夏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璇。委托代理人:梁刚。被告:岳克红。现被羁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葛治华。原告凌国清、凌娟芬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岳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源、徐夏吉,被告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刚,被告岳克红委托代理人葛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国清、凌娟芬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10时16分许,被告岳克红驾驶黑02/350**号变型拖拉机沿塘许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塘许线6k+165m海宁市许村镇人民大道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时,与沿塘许线由南往北行经该路口的凌正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凌正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系受害人凌正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658.60元、死亡赔偿金378510元、丧葬费22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不再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原告与被告岳克红达成协议,被告岳克红自愿赔偿原告305000元,其中由被告岳克红直接支付195000元,余款110000元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原告通过法律途经解决。而被告岳克红驾驶的黑02/35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岳克红继续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各项损失中的110000元,且该款由被告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鄂州公司答辩称:被告岳克红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a2d,与其肇事机动车车型不符,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对此作出了认定。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克红答辩称:被告岳克红实际拥有肇事机动车相应驾驶资格,但驾驶证名字登记错误。被告岳克红以后将向有关部门申请确认。不过本案中,无论被告岳克红是否具备肇事机动车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保鄂州公司都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后果、主体资格、损失构成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4)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岳克红驾驶证各1份、交强险保单1份、海宁市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明书1份、海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海宁市公安局许巷派出所及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1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1份。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克红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与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岳克红与原告曾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过协议,并已支付19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鄂州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协议书与收条系原告与被告岳克红间达成,来源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10时16分,被告岳克红驾驶黑02/350**号变型拖拉机沿塘许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塘许线6k+165m海宁市许村镇人民大道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时,与沿塘许线由南往北行经该路口的凌正华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凌正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克红持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转向系及转向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拖拉机,行经事发路口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过错,被告岳克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凌正华无责任。受害人凌正华出生于1944年5月20日,生前为被征地农民。其配偶陆雪珍已在其死亡前亡故,夫妻于1965年生育一子凌国清,于1969年生育一女凌娟芬。凌正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凌国清、凌娟芬,即本案原告。本案肇事机动车即黑02/350**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汪吉明,汪吉明就该车向被告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克红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告岳克红由其家属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305000元,该款先由其向原告支付195000元(其中50000元在达成协议前已支付,2015年1月5日前再支付145000元),余款110000元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签订次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岳克红家属支付的145000元。参照当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主张,对凌正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丧葬费22256.50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910元、死亡赔偿金378510元(37851元/年×10年),合计403676.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被告岳克红在事故发生时拥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肇事机动车不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据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403676.50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之内的11000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予以赔付。其余部分,被告岳克红由其家属已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在本案中亦无其他主张。被告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关于被告岳克红在未取得机动车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肇事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其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国清、凌娟芬损失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岳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孝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