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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7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勉鹏飞与银川市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新华百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鹏飞,银川市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新华百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7091号原告勉鹏飞,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曲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云,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新华百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赵军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超,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建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娇,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勉鹏飞与被告银川市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新华百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审委会讨论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提出原告起诉之日距其收到仲裁裁决之日已经超过15天,应驳回起诉。经审查,勉鹏飞与银川市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新华百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勉鹏飞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4)第340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勉鹏飞本人、银川市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新华百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勉鹏飞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14年12月4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勉鹏飞于2014年12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字(2014)第34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勉鹏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勉鹏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秀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