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青岛市。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至12月,在本市平原路39号内XXX户甲其住处,交叉容留高某、单爱兵、刘某等三人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计11人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户籍信息资料以及抓获经过说明等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