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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越野车,从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开往该镇象阳社区方向。当日凌晨0时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路上池村村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证人郑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林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茂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