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用权与杨月兰、梁寒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用权,杨月兰,梁寒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韦用权。被告杨月兰,现下落不明。被告梁寒肖。原告韦用权与被告杨月兰、梁寒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兰、梁寒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用权诉称:被告杨月兰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原告按照被告杨月兰的要求,当天到中国农业银行武鸣县支行从户名为陶洪的账号取款66万元、从户名为韦用权的账号取款34万元,共计100万元,转账到开户行为广西北部湾银行华强北支行,户名为梁寒肖的账号62×××68。被告杨月兰收到借款后写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韦佣权现金壹佰万元,按季付息,借款人杨月兰”的收据交给原告收执。2012年9月9日,被告杨月兰以急需用钱办理相关手续才能拿到钱偿还原告100万元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农行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从原告账户转账到杨月兰账户。被告杨月兰收到借款后写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韦某某(原告儿子)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梁寒肖”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月兰催收,被告杨月兰均以种种理由拖欠。2012年10月28日,被告杨月兰写了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约定“壹佰零伍万借款最迟不超过2012年年底全部还清“。2012年过后,原告又经常打电话及当面催款,但被告杨月兰仍然以“明天还你”、“下星期解决”、“等我电话”等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50000元及支付利息1126250元[利息计算:1000000元×2.5%×44个月(从2010年10月30日暂计至2014年6月3日)=1100000元;50000元×2.5%×21个月(从2012年9月9日暂计至2014年6月8日)=26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用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拟证明被告杨月兰收到原告100万元;2、《借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3、《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杨月兰承认借款105万元;4、书信,拟证明被告杨月兰曾计划还款;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100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转给被告杨月兰5万元;7、短信,拟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款。被告杨月兰、梁寒肖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韦用权要求被告杨月兰返还借款105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梁寒肖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从户名为“陶洪”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月亮湾支行)转账660000元至梁寒肖账户62×××68内(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华强北支行);从韦用权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78转账340000元至上述梁寒肖账户内,共计1000000元转账入梁寒肖账户。原告持有的2010年10月29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韦佣权现金1000000元,按季付息,杨月兰。”2012年3月27日署名杨月兰的字条内容为:“韦用权,借你的壹佰万元正及2012年3月26日借20万元,共120万,按计划,今天安排还20万和50万。如果今天还不能到账,这个月底前有另一笔到,到时可全部还清,借款人:杨月兰,2012.3.27.”2012年9月9日,从韦用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5转账50000元至杨月兰账号62×××11。当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此据。借款人梁寒肖,身份证××,经办人杨月兰,2012年9月9日。”2012年10月28日《还款计划》内容为:“2010年10月29日借韦用权人民币壹佰万元正,2012年9月9日借伍万元正,共壹佰零伍万元正,计划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不顺利,最迟不超过2012年底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杨月兰,2012.10.28。”另查明:陶洪确认从其账号转出的66万元是属于韦用权的款项,应韦用权要求转账给梁寒肖,陶洪不对上述款项主张权利。又查明:韦某某确认此50000元借款系其父亲韦用权借给被告杨月兰的,书写借条时韦某某并不在场,亦不知情。韦某某不对上述款项主张权利,同意由韦用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月兰、梁寒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月兰出具给原告韦用权的收据、借条、还款计划及书信、短信,结合银行转账记录,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杨月兰向原告韦用权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对于2012年9月9日的50000元借款,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梁寒肖,但该借条是杨月兰书写,借款亦转入杨月兰账户,杨月兰还款计划中亦承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此该5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杨月兰。另,该借条载明的债权人虽然系韦某某,但实际出借人是韦用权,且韦某某不主张权利并同意由韦用权主张债权,故杨月兰应当向韦用权清偿债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月兰应该承担返还原告韦用权借款1050000元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对于1000000元借款,收据已约定按季付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利息应当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50000元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根据《还款计划》,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息。关于被告梁寒肖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对于100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自转入梁寒肖银行账户后,便处在梁寒肖个人控制下,未经梁寒肖同意,杨月兰无法取得该笔借款。该借款如何支配,完全取决于杨月兰和梁寒肖。现梁寒肖未能说明该笔借款的去向,且原告主张梁寒肖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根据,故梁寒肖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50000元借款,虽然借条载明“借款人梁寒肖,经办人杨月兰”,但借条系杨月兰书写,且借款系转入杨月兰账户,故此5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杨月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梁寒肖有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梁寒肖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月兰返还原告韦用权借款1050000元;二、被告杨月兰支付利息给原告韦用权,利息计算:(1)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梁寒肖对上述2010年10月29日被告杨月兰应承担的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韦用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10元,原告韦用权负担9768元,被告杨月兰、梁寒肖负担1444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