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塘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朱桂英与钱丽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英,钱丽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塘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朱桂英,女,1951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君,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丽霞,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宏超,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英与被告钱丽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姚君、被告钱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宏超、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英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钱丽霞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塘桥镇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年宫路段停车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7月2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丽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被告钱丽霞在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钱丽霞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109.35元,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丽霞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40000元。因为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依法判决赔偿。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7时34分许,钱丽霞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塘桥镇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年宫路段停车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同向朱桂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朱桂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桂英先后于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2013年7月2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31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钱丽霞打开车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有相应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朱桂英委托,于2014年9月30日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内容为:1、朱桂英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朱桂英的误工时限为24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苏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钱丽霞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钱丽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丽霞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现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朱桂英主张67294.75元(包含钱丽霞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钱丽霞、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医药费票据中伙食费为1621.1元(第一次住院伙食费为1130.2元,第二次住院为490.9元)不属于医药费,应该扣除,对于总的医药费金额以票据为准。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包含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钱丽霞、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票据中的伙食费1621.1元,本院经审核,票据中的伙食费为1130.2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对,原告徐丽琴所提供的医疗费金额合计为66164.55元(含钱丽霞已垫付的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桂英主张480元(20元/天×24天)。被告钱丽霞、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18元/天计算22天为39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资料,经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3、营养费,原告朱桂英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钱丽霞、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补充营养时限为60天,营养费参照当地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朱桂英主张102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50/天×(16天+90天)=53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为50/天×(8天+90天)=4900元】被告钱丽霞、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可4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22天,原告主张24天,计算有误,出院后总计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在两次出院后分别计算90天,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共计112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每人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600元。5、误工费,原告朱桂英主张9600元(40元/天×240天)。被告钱丽霞、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要求法庭查明原告工资发放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在张家港市广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事固定工作,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600元(1200元/月×24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桂英主张55314.6元(32538元/年×17年×10%)。被告钱丽霞、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531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桂英主张5000元。被告钱丽霞、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桂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朱桂英主张500元.被告钱丽霞、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朱桂英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被告钱丽霞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费不在其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61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5600元、误工费为9600元、残疾赔偿金为55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2520元,合计145795.1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81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581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7460.55元[(145795.15元-85814.6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143275.15元;被告钱丽霞应赔偿鉴定费2520元,因被告钱丽霞已垫付4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579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3275.15元;由被告钱丽霞赔偿2520元。二、原告朱桂英应返还被告钱丽霞垫付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钱丽霞负担,该款原告朱桂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综上,为履行方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朱桂英106275.15元,支付被告钱丽霞3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申 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铨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