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白银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铬盐厂路段时摔倒,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摩托车大架号、摩托车发动机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庞瑞龙的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朱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