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川,李蓉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李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929号原告:李川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委托代理人:洪迪原告:李蓉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委托代理人:洪迪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法定代表人:史晨辉。委托代理人:肖建新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原告李川、李蓉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以下简称兵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川,李川、李蓉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洪迪,被告兵团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新、张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川、李蓉诉称,2013年2月28日,患者李征因右上腹部发胀不适三日余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医院诊断为:1.肝脏占位性质待查,肝脓肿;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李征住院后,被告医院认为需要手术治疗,患者及其家人采纳了被告医院的意见。患者在入院时各项机体机能平稳,但因被告医院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导致李征于2013年4月18日死亡。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医院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延误治疗,未尽危险注意义务,腹腔引流不充分等过错责任,最终导致患者死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8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陪护费6784.20元、交通费4340元、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99370元、鉴定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金额按86.87%计算,共计3177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兵团医院辩称,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被鉴定人死亡原因最终是其自身疾病发展造成,与我医院无关。患者本身患有糖尿病,自己注射胰岛素降糖。我医院认为我方的责任不到25%,同意按照2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李征以“右上腹部发胀不适三日余”为主诉在被告兵团医院普外科病区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中现病史载明:患者主诉于三日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上腹部发胀不适,活动时较明显,无明显腹痛不适,出现食欲差,晚间自感发热,未测体温,因患者右上腹部仍不适,故今日就诊。在门诊行B超示:肝内囊性占位(内透声极差)感染灶?胆壁毛糙,脾脏、胰腺、双肾声像未见异常,双侧胸腔未见明显积液,腹腔内未见明显积液,胸片示:符合支气管炎X线征象:血常规8.95×109/L,中性70.4%,血红蛋白140g/L,血小板138×109/L;血清淀粉酶正常;门诊以“肝脏占位性质待查肝脓肿?”收住普外科。既往史载明:平素健康状况一般,近两月出现进食后腹部饱胀不适,自行口服药物治疗,腹胀可缓解;患有“糖尿病”病史25年,使用诺和灵30R早餐前22IU晚餐前16IU;有“高血压”病史一年余,最高时为150/90mmHg,间断口服药物治疗。有外伤手术史,曾于1954年于北京军伟医院、1956年于四平市野战医院、1976年于农三师师部医院及2000年于四川省广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行四次“右侧腹股沟疝修补术”。2011年1月因车祸外伤,导致“右侧腹股沟嵌顿疝”、“空肠破裂、结肠破裂”在兵团医院急诊行“右侧腹股沟嵌顿疝疝环松解、疝内容还纳,疝环充填式无张力疝修补术”和“剖腹探查、空肠破裂修补、结肠破裂修补,腹腔、盆腔冲洗引流术”。术后两月经检查发现患者有“胸腔积液、肝脓肿”,又在兵团医院行“经皮肝脓肿穿刺置管引流术”,治愈后多次复查肝脏B超,均未见明显囊性占位。李征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被告医院结合B超考虑为肝脓肿。因患者血糖控制不佳��被告医院会诊示:严格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继续使用胰岛素治疗,监测血糖;于3月7日在B超定位下行肝脓肿穿刺引流术。3月16日因引流管脱出再次在B超定位下行脓肿穿刺引流术。李征穿刺后出现腹痛、血压呈逐渐下降、上腹部腹肌紧张等症状。院方考虑为脓液流入腹腔所致感染性休克,给予抗炎、补液治疗。结合相关检查回报,患者急性肾功不全、肝功不全,报病重,于2013年3月17日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肝脓肿切开、引流,脓腔冲洗引流、腹腔冲洗引流术”。术后转入ICU病区继续治疗,3月29日转回普外科诊治,4月1日患者血压逐渐下降,呼吸困难,转ICU病区,转入该科时患者呈昏迷状,各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院方给予重症监护,患者感染控制不理想,肝功仍进行性恶化,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李征于4月18日死亡。2013年9月2日原告李川自行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院在对李征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评定,并支付鉴定费5300元。该鉴定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临鉴字61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在对患方的诊疗过程中,延误治疗,未尽危险注意义务,腹腔引流不充分,加重患方病情,违反《医疗机构病例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的医疗行为过错。2.医方的医疗行为过错与患方目前后果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即医方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50%。审理中,被告兵团医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4日,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新医法鉴字第08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兵团医院在对李征的诊疗治疗中,在引流方案的方式上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在老年糖尿病合并细菌性肝脓肿的治疗策略上未能早期及时使用胰岛素控制血糖,使用胰岛素后,血糖浓度控制不稳,对老年糖尿病合并细菌性肝脓肿的病情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治疗上存在不足,有一定过错,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考虑为25%。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科学的反映被告兵团医院的病历,鉴定结论认定院方过错参与度只有25%有失公正,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患者李征原告李川、李蓉系其子女。李征于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兵团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8日在该医院ICU病区死亡,住院49天,其中在ICU病区住院合计28天,在普外科病区住院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173844.82元。李蓉提供从成都乘飞机至乌鲁木齐往返两趟的飞机票三张,合计3640元,并提供其舅舅陈勤生自乌鲁木齐至成都的机票一张,用以证明在李征住院及去世期间,其与陈勤生从成都探望李征及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7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843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护理护工高价位标准为23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本案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征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全面,故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兵团医院在对原告之父李征治疗时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在老年糖尿病合并细菌性肝脓肿的治疗上血糖浓度控制不稳,治疗中存在不足,其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参照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5%的参与度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兵团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赔偿43461.21元(173844.82元×2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按照比例应赔偿306.25元(25元/天×49天×2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护理护工高价位标准2300元予以计算李征在普外科病房的护理费,被告应予赔偿402.50元(2300元÷30天×21天×2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李蓉实际提供的票据结合被告承担比例,本院予以支持910元(3640元×2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230.38元(49843元÷2×2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4842.50元(19874元/年×5年×25%)。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支付的的鉴定费53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7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兵团医院支付的重新鉴定费5160元,由原告负担3870元,被告负担1290元(5160元×2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赔偿原告李川、李蓉医疗费43461.21元(173844.82元×25%);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赔偿原告李川、李蓉住院伙食补助费306.25元(25元/天×49天×25%);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赔偿原告李川、李蓉护理���402.50元(2300元÷30天×21天×25%);四、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赔偿原告李川、李蓉交通费910元(3640元×25%);五、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赔偿原告李川、李蓉丧葬费6230.38元(49843元÷2×25%);六、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赔偿原告李川、李蓉死亡赔偿金24842.50元(19874元/年×5年×25%);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赔偿原告李川、李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款项(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387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川、李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17785元,核定给付标的91152.84元,占请求标的的28.68%。案件受理费6066.77元,由原告李川、李蓉负担4326.82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负担1739.95元;邮寄送达费20元、鉴定费11160元,由原告李川、李蓉负担987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