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小军、谢冬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小军,谢冬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洞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园区(县审计局隔壁)。法定代表人孙波,男,该行董事长。被告周小军,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冬荚,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小军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军、谢冬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受案后,判决之前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章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