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创特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灿盈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创特模具有限公司,上海灿盈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上海创特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春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肇宏,男,在上海创特模具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灿盈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斌灿。原告上海创特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灿盈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创特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将货送至被告仓库,并于2014年6月2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给被告公司,合计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4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灿盈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被告上海灿盈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创特模具有限公司采购型芯等货物,原告分多次送货至被告公司。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开具给被告金额为6,180.34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送货单十五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调查后税务部门提供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的一份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只能确认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灿盈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特模具有限公司货款6,18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凤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