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顺祥诉被告朱昊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顺祥,朱昊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13号原告程顺祥,男,71岁。委托代理人程江军,男,43岁。委托代理人王建疆,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昊均,男,47岁。委托代理人李玲,女,42岁。原告程顺祥诉被告朱昊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顺祥及委托代理人程江军、王建疆,被告朱昊均及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顺祥诉称,被告于2000年开始,从原告处租赁70亩土地用于耕种,同时被告以要看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为由,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拿走后,再未返还,并告知原告土地经营权证已丢失。截止2014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用达116900元(按当地土地租赁收费标准计算)。当时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土地租赁费每亩60元,但并未约定土地租赁费用的支付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土地经营权证及土地租赁费,但被告均以不在本地为由拒绝见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2、向原告返还土地70亩;3、向原告支付70亩土地2000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644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昊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于2000年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房屋及承包原告的土地,期限为30年,双方当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中收款人处的落款签名“程顺祥”是程顺祥的儿子程江军代签。在签协议时原告将土地经营权证给我,我已经将30000元分两次付给原告,所以我有权耕种原告的土地30年,我们双方没有口头约定每亩60元的转包价格。我种了原告的60亩地,不是70亩地。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3日,原告程顺祥之子程江军代其父与被告朱昊均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商议,由朱昊均出资叁万元,购买程顺祥的房屋和租种程顺祥所承包的所有土地,租种年限为三十年,在此期间程顺祥所承担农九队的所有提留、任务、义务工由朱昊均承担。付款人朱昊均,收款人程顺祥”。被告庭审中提供了原告程顺祥的土地经营权证,该证上登记原告程顺祥在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农九队有30亩土地。庭审中被告朱昊均辩称《协议》中“程顺祥”的签名系程顺祥之子程江军代签,原告程顺祥及儿子程江军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申请对签名作笔迹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庭审中原告认可分两次收取被告3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原告程顺祥与被告朱昊均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昊均辩称《协议》中“程顺祥”的签名系程顺祥之子程江军代签,并向法院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因原告不同意笔迹司法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朱昊均的上述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协议上的签名“程顺祥”系被告程顺祥之子程江军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原告程顺祥与程江军系父子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程江军有代父亲程顺祥签协议的权利,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程江军作为儿子对于以其父亲的名义代签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和土地租种协议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程顺祥,原告程顺祥知道其子以其名义代签协议,但未作明确否认,并收取被告支付的现金30000元,应视为其已同意,程江军代签的协议对程顺祥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并返还70亩土地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至2014年70亩土地的土地租赁费64400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顺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征收705元,由原告程顺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曼得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