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营口际源针织有限公司与营口市老边区发展和改革局因要求信息公开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际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际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太和庄村。法定代表人隋友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伶,系北京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芳,系北京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龙山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姚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兴武,系该局副局长。原审原告营口际源针织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发展和改革局因要求信息公开一案,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营老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营口际源针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隋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伶、田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以书面形式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发展和改革局邮寄了《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关于“营东新城3.1平方公里4号地区动迁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及续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政府信息,并且要求通过纸质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答复,由于负责投送该快递的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老边揽投站投递员马献风的工作疏忽,在没有完成投送该邮件的情况下,即在快递网站系统上录入“投递并签收”,使原告误以为被告单位已经收到其向被告申请行政公开的申请,被告在期满未得到被告答复的情况下,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在接到政府法制办告知并要求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后才得知原告向其邮寄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并于当日取回了原告的邮件,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作出公开申请的答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营边政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遂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的快递底单、邮件查询信息回执和《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马献风的证人证言、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情况说明和《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及时收到原告的公开信息申请,而原告误认为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答复期限应该以实际收到原告的公开申请之日起计算,现被告已经在2014年3月14日实际收到原告申请,并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做出了书面答复,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职责,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依法对证人证言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是营东新城3.1平方公里4号地区动迁项目”的立项批复和“老边区太和庄村回迁安置楼项目”的立项批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非一审判决中称“营东新城3.1平方公里4号地区动迁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及续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政府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1月17日以快递形式向我单位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但我单位19日并未收到该邮件。2014年3月14日经政府法制办告知,我单位知道了被诉行政不作为,后我们与投递公司联系拿到邮件。同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汇报政府法制办,2014年5月19日我们接到老边区政府给我们下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5月29日我们以快递形式向上诉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答复。但营东新城3.1不属于建设项目,不需要我们立项,关于太和庄的两个立项,经与上诉人律师联系,已经以快递形式邮寄。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营东新城3.1平方公里4号地区拆迁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老边区太和庄村回迁安置楼的立项批复文件。后上诉人提供邮件网络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老边揽投站投递并签收。上诉人因未收到相关答复,遂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4日在接到政府法制办告知并要求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后才得知原告向其邮寄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并于当日取回了原告的邮件,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收到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营边政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上诉人遂于2014年5月29日以邮寄方式就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但上诉人称其未收到邮件。本院认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有对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答复的职责。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的申请,但上诉人提供的跟单查询最后显示处理地点为老边揽投站,并未显示邮件由被上诉人单位签收,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邮局未将邮件送到被上诉人单位,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提出未收到该邮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行政复议阶段,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申请了信息公开,主动到邮局查找邮件,并做出行政复议答复书,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又向上诉人寄出了信息公开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未收到申请信息公开的邮件,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且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的申请后,积极查找邮件并进行答复,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情形,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提供快递寄件单用以证明其向上诉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但经过审查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收到,因此,被上诉人仍需就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相关答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4)营老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