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f×××××的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白沙人海鲜楼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云鼎ktv方向,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与望河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证人杨某、江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