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军学、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置顺经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市置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号案外人:李军学,男,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高洁,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法定代表人: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薇,珠海市珠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法定代表人��邓伟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薇,珠海市珠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珠海市置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法定代表人:黄国昭,董事长。本院依据(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简称“珠光投资公司”)、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珠光房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珠海市置顺经贸有限公司(简称“珠海置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珠海置顺公司名下珠海市XXXX中2001号XXXX3栋1702房。案外人李军学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军学提出异议称:李军学与珠海置顺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XX3栋1702房,总房款1076877元。案外人交���全部款项后,珠海置顺公司出具了收据。2010年12月1日置顺公司将该房交付案外人李军学使用。由于珠海置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协助案外人李军学办理房产证,从而导致该房被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请求解除对XXXX3栋1702房的查封。案外人李军学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李军学与珠海置顺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李军学向珠海置顺公司购买XXXX3栋1702房,建筑面积200.9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8.41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6394.38元,总房款1076877元。2、《收款收据》五张:编号为No0257020、时间为2005年4月27日,记载珠海置顺公司收到李军学交来XXXX3栋1702房款280000元;编号为No0256929、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记载珠海置顺公司收到李军学交来XXXX3栋1702房款270000元;编号为No0257005、时间为2005年5月2日,记载珠海置顺公司收到李军学交来XXXX3栋1702房款270000元;编号为No0256961、时间为2005年5月5日,记载珠海置顺公司收到李军学交来XXXX3栋1702房款250000元;编号为No0256902、时间为2005年5月9日,记载珠海置顺公司收到李军学交来XXXX3栋1702房款6877元。3、2010年12月1日珠海置顺公司向XXXX管理处出具的《交房通知书》。4、李军学收到珠海置顺公司《交房通知书》的回执。申请执行人珠光投资公司、珠光房产公司认为,一、案外人李军学并未实际占有XXXX3栋1702房,珠海置顺公司2010年才向李军学交付房屋,交付行为在法院查封之后,并不符合实际占有的条件。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是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对此没有过错,案外人不应向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案外人李军学的异议请求。经本院审查查明,珠光投资公司、��光房产公司与珠海置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珠海置顺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万元;二、对于上述2000万元款项的支付,以本案中查封的位于珠海市XXXX2001号XXXX花园第4栋2、3层商铺折抵为主,由双方在签收调解书后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对商铺价值进行评估,按评估结果对比欠款总额人民币2000万元金退少补;三、案件受理费182525元、保全费115520元由珠海置顺公司负担。因珠海置顺公司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6年4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2006)珠中法执字第8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06)珠中法执字第86号之七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珠海置顺公司名下XXXX3栋1702房等房产。另查明,李军学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2005年4月13日,李军学与珠海置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军学向珠海置顺公司购买XXXX3栋1702房,建筑面积200.9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8.41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6394.38元,总房款1076877元。珠海置顺公司向李军学出具了五份《收款收据》,分别为编号为No0257020、时间为2005年4月27日,记载珠海置顺公司收到李军学交来XXXX3栋1702房款280000元;编号为No0256929、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记载珠海置顺公司收到李军学交来XXXX3栋1702房款270000元;编号为No0257005、时间为2005年5月2日,记载珠海置顺公司收到李军学交来XXXX3栋1702房款270000元;编号为No0256961、时间为2005年5月5日,记载珠海置顺公司收到李军学交来XXXX3栋1702房款250000元;编号为No0256902、时间为2005年5月9日,记载珠海置顺公司收到李军学交来XXXX3栋1702房款6877元。2010年12月1日,珠海置顺公司出��《交房通知书》,将XXXX3栋1702房交付李军学。还查明,案外人在听证中表示,2005年4月27日交给珠海置顺公司XXXX3栋1702房房款280000元,2005年4月30日交给珠海置顺公司XXXX3栋1702房房款270000元,2005年5月2日交给珠海置顺公司XXXX3栋1702房房款270000元,2005年5月5日交给珠海置顺公司XXXX3栋1702房房款250000元,2005年5月9日交给珠海置顺公司XXXX3栋1702房房款6877元均为现金支付,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款来源。又查明,珠海市XXXX中2001号XXXX3栋1702房2005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茂中法民三初字第90-1号案件查封,2006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院(2006)香香民二初字第1161号案件查封,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3日被本院(2012)珠中法执字第357、358、359号案件查封,2013年1月5日至今被本院(2006)珠中法执字第86号案件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案外人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案外人李军学就其主张的购房事实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五张《收款收据》,从该五份《收款收据》的情况来看,日期为2005年5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6877元的《收款收据》编号为No0256902,而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金额为270000元的《收款收据》编号为No0256929。由此看出,出具日期在后的《收款收据》编号在前,出具日期在前的《收款收据》编号反而在后,显然与按照收款时间先后逐页开具收据的正常开票顺序矛盾。与此同样情形的还有,日期为2005年4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280000元的《收款收据》编号为No0257020,而日期为2005年5月2日金额为270000元的《收款收据》编号为No0257005,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李军学就上述《收款收据》也未能提供证���资金来源及支付款项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现金方式支付一百余万元购房款有悖于一般交易习惯。综上,上述《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李军学支付购买XXXX3栋1702房全部房款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被执行人珠海置顺公司名下XXXX3栋1702房房产,在2005年8月11日起先后被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多宗案件查封,在法院司法查封期间,珠海置顺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向案外人交付该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案外人李军学在法院查封后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不能对抗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因此,上述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本院对案外人解除XXXX3栋1702房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仅结合案外人李军学提出的证据,对李军学是否向珠海置顺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以及付清全部房款等事实,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案外人李军学若对此不服,可通过依法提出诉讼等途径,寻求进一步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军学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