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69号罪犯刘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执行。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霍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某某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计763354.00元。同案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上诉人放弃对刘某某的追偿权。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执行机关记一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监管干警姜某甲、罪犯李某某、姜某乙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韩 洋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