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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仲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永炎、夏静芝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永炎,夏静芝,无锡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仲审字第29号申请人李永炎。委托代理人范蕾,无锡市惠山区玉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培虹,无锡市惠山区玉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夏静芝。委托代理人范蕾,无锡市惠山区玉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培虹,无锡市惠山区玉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无锡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天一街18号。法定代表人张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宇,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锦涛,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永炎、夏静芝与被申请人无锡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永炎、夏静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涉案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决。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涉案裁决错误地以房屋租金价格鉴证结论计算逾期交房的损失。且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富达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反而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忽视了违约金在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综上,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李永炎、夏静芝认为仲裁庭未全额支持其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仲裁庭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判断的问题,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故李永炎、夏静芝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永炎、夏静芝请求撤销无锡仲裁委员会(2014)锡仲裁字第44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诉讼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永炎、夏静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