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7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秀美与丁培珍、丁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美,丁培珍,丁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687号原告陈秀美,女,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赖文森,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培珍,女,1975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告丁光明,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原告陈秀美与被告丁培珍、丁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美的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培珍、丁光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培珍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丁光明与被告丁培珍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培珍、丁光明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陈志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丁培珍、丁光明的户籍证明及复印于晋江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内容为“今向陈秀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署名“丁培珍”并载明“身份证号:”、落款时间为“2011:7月30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丁培珍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陈志坦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通过其丈夫陈志坦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给被告丁培珍用于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丁培珍、丁光明均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培珍、丁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均来源于相关职权机关或有关单位,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陈志坦系夫妻关系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系被告丁培珍出具,可以证实被告丁培珍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4的证明,经核实,确系陈志坦出具,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通过其丈夫陈志坦交付本案借款50万元给被告丁培珍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培珍与被告丁光明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培珍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陈秀美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丈夫陈志坦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给被告丁培珍。被告丁培珍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秀美与被告丁培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培珍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率,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并可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故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培珍、丁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培珍、丁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美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丁培珍、丁光明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陈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岩芳代理审判员 蔡燕萍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坚持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