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杜某甲,农民。被告杜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0日生女孩杜某丙。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生气、打架。不但如此,被告懒惰成性,对一切家务事不问不管,对家庭、对儿女生死、温饱、冷暖不屑一顾。2014年农历8月开始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孩杜某丙归我抚养,被告出抚养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代理人辩称,被告和原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彼此同村,相互了解,登记结婚已五年之久,生活期间建立了感情,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女儿杜某丙不是原告陈述的情况,并不是亲生而是抱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下半年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抱养一女儿取名杜某丙,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养女杜某丙于2012年6月1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2014年农历8月开始分居。原告提交了同村杜建录和杜士辉的证明,以证明感情破裂。被告对结婚时间和分居时间认可,对杜建录和杜士辉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表示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称在抱养女儿时,被告出资1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婚前比较了解,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时间已五年之久,并共同抱养一女儿,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且分居时间较短,以此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应经常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双方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