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某、袁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袁某,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袁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分公司嵊山支局职工,住浙江省嵊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钟某,嵊泗县嵊山客运站职工,住浙江省嵊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侯审。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袁某、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袁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袁某、钟某与崔某在本县嵊山镇胖子饭店吃夜宵时,恰逢金某、徐某经过,该二人因不满崔某拒绝与其一起吃夜宵,而与崔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钟某在旁劝解被金某掌掴左脸,被告人杨某见状即持啤酒瓶砸向金某头部,被告人钟某、袁某冲上前一同参与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用啤酒瓶砸向金某后背,并用砸碎的啤酒瓶朝金某身上连划数下,被告人钟某、杨某则拳击金某,将金某打倒在地。待金某起身后,被告人钟某继续追打金某并将其按倒在地拳击数下,在金某再次起身后被被告人袁某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金某因外伤致顶枕部、左前额、左肩部、右肩部、右腰背部、前胸部等软组织多处裂伤,体表遗留多处瘢痕,累计长度在40.0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离开嵊泗,于2014年9月16日至嵊泗县公安局嵊山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袁某、钟某于2015年1月7日与被害人金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金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金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袁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贺某、崔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袁某、钟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嵊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袁某、钟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钟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袁某、钟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过错,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袁某、钟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均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荣晓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