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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家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梦清、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结伙张某甲(已判刑)在其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穴湖村西柳153号的小店内摆放一台金鸡下蛋赌博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5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赌博机收缴凭证、照片说明、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缴款通知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向辉、尚某、韩某、彭某、徐某、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