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王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洪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张浩及被上诉人王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王洪与人保北京公司签订了梨树种植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7月31日,房山区琉璃河镇贾河村发生冰雹自然灾害,造成王洪承包种植的33.1亩梨树遭受损失。经勘查定损,人保北京公司仅赔偿了王洪13.1亩梨树损失。王洪在烈士陵园经营了20亩梨树,人保北京公司拒绝赔偿。人保北京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王洪投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北京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洪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洪剩余15.9亩的经济损失44520元,诉讼费由人保北京公司承担。人保北京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洪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投保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贾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河村村委会)在投保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导致本次诉争的发生。本案中,投保单由贾河村村委会填写并盖章,投保清单、贾河村草图等附件均为贾河村村委会提供,根据贾河村村委会填写的投保单,贾河村共投保4165亩,共计177户,人保北京公司在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向贾河村村委会签发了梨种植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并向农户签发了保险凭证。2014年1月,知情人举报投保数量与实际不符。1月8日贾河村村委会提交了关于保险标的数量的依据。人保北京公司对保险亩数重新进行了批改,由投保时的4165亩变成了2676.7亩,177户中3户无地村民放弃索赔,169户对重新核实面积的内容签字画押确认,另外5户未予确认,重新核实结果于2014年1月21日至27日进行公示,2月21日将差额保险费农民自交部分退还到户。人保北京公司认为,投保亩数出现如此大的差异,贾河村村委会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人保北京公司在得知核实保险标的的数额后,及时向投保人退还了多余的保费并进行保单批改,无任何过错。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北京公司已经及时进行了理赔,尽到了保险人的理赔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北京公司迅速反应、多方研究,及时进行查勘、定损并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经与被保险人协商,有关单位批准。并向被保险人公示后,确定损失率为70%,最终确定受损农户174户,赔偿金额为7494760元,人保北京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27日将赔偿款逐户发放给被保险人,并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人保北京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以及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以及保险行为合法性原则,本案中,人保北京公司在确认实际种植面积并对保险单内容进行变更后,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进行计算理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贾河村村委会为本村王洪等177户农户种植的梨树在人保北京公司处投保梨种植保险,人保北京公司于当日为贾河村村委会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险种名称为梨种植保险;投保人为贾河村村委会;被保险人为贾河村村委会(肖丽丽等177户);投保方式为团体投保;投保户数为177户;保险标的为梨,亩数4165亩;单位保险金额4000元;种植地点及方位:贾河村;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投保单后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以下简称投保清单),该清单载明王洪投保的梨树亩数为29亩,总保险费为6960元,农户自交保险费1392元,种植地点为贾河村东、村北。2013年4月17日,人保北京公司出具了梨种植险条款保险单及保险凭证,并于2013年5月20日将保险单、保险凭证送达了贾河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贾建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标的、单位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保险期间等与投保单一致。王洪的保险凭证上载明的保险标的为29亩梨树,单位保险金额4000元,保险金额116000元,标的地点及方位为贾河村。2013年7月31日,贾河村发生冰雹自然灾害,造成该村农户种植的梨树遭受损失。灾害发生后,贾河村村委会向人保北京公司报了险,人保北京公司到贾河村进行了查勘。后人保北京公司发现贾河村的梨树种植面积与投保的面积不符,遂与贾河村村委会进行沟通。2014年1月2日,贾河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就梨树种植面积如何确定进行商定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对村民入的梨树保险作进一步核实,先按农业在册人口3.66分树时的底子每人核实,再把另外承包的边沿地块统一核实后(实际量)经村民代表同意纳入的保险范围,4日-5日下去核实后上报。代表签字通过:大梨树每人3.66亩,承包按份的量,自种的量,有多少就算多少。村民代表大会后,贾河村村委会即组织村民代表按照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对投保的农户梨树面积进行核实,并形成了贾河村2013年梨树保险村民签字表(以下简称签字表),该签字表第一列为序号,第二列为亩数,第三列为入险户签字,第四列为备注,备注处写明了金额。签字表显示王洪种植的梨树面积为13.1亩,金额为36680元,王洪在村民签字表入险户签字处签字。后贾河村村委会将签字表交予了人保北京公司。2014年1月21日至27日,人保北京公司在贾河村村委会的公告栏就签字表进行了公示。2014年1月20日,人保北京公司按照每亩2800元的标准将13.1亩的赔偿款36680元打入了王洪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2014年2月21日,人保北京公司将王洪自交保险费中的763.2元退还至王洪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本案审理中,王洪对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贾河村村委会在核实梨树亩数的时候遗漏了其经营管理的烈士陵园地块的梨树。2014年3月18日,贾河村村委会给王洪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我村村民王洪自2001年开始经营管理烈士陵园那的贰拾亩梨树地至今。2014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梨树保险相关问题向贾河村村委会会计进行了了解,该村委会会计陈述,烈士陵园的地归哪个乡镇不清楚,王洪确实在烈士陵园种了梨树。2014年8月28日,一审法院就烈士陵园东侧的梨树地的归属问题询问了琉璃河镇窑上村村委会书记,该村委会书记表示烈士陵园东侧的梨树地的产权属于琉璃河镇窑上村。一审法院认为,贾河村村委会为王洪经营的梨树在人保北京公司处投保梨种植保险,王洪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人保北京公司为王洪出具了保险凭证,人保北京公司与王洪之间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洪经营管理的梨树除了人保北京公司已经赔付的位于贾河村的13.1亩,还包括烈士陵园地块的20亩,根据投保清单及保险凭证记载,王洪投保的梨树面积为29亩,现王洪要求人保北京公司继续赔偿的15.9亩梨树在其投保的梨树亩数范围内,王洪要求人保北京公司赔付该15.9亩梨树损失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人保北京公司拒绝赔付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洪保险金四万四千五百二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北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采纳贾河村村委会关于烈士陵园20亩梨树的证明,经法院调查核实认定15.9亩梨树属于人保北京公司承保梨种植保险合同范围,该事实认定有误,由此判决人保北京公司支付王洪445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烈士陵园20亩梨树并不在梨种植保险合同范围内。根椐梨种植保险合同投保单附件明细表记栽,王洪的梨树种植地点在贾河村村北和村东,总数为29亩。后经贾河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重新核实亩数时确定为大梨树,事后贾河村村委会于2014年1月8日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结果向人保北京公司出具签字表,该表明确记载王洪梨树数量13.1亩,王洪签字画押确认。在涉及杨俊华等其他六人的判决中,一审法院均认可了签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人保北京公司公示,并且向王洪退回多收的保险费以及划转保险赔偿款后,贾河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认为王洪还在烈士陵园承包20亩梨树。该证明因与前述签字表相矛盾,且未经村委会集体讨论通过,显然是王洪对赔偿结果不满意而另行开具的证明,而法院在调查核实时仅仅由村委会的会计个人给予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该烈士陵园位于贾河村之外的窑上村。二、一审判决剥夺了人保北京公司的合同权利。根据国务院《农业保险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和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规范》以及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2013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统颁条款(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性质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其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主要特点如下:首先,政策性农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基本原则为“政府推动、农户自愿、市场运作。”本案中,梨种植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表述: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梨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损梨的投入成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费由政府根据不同保险标的物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补贴。保险费补贴标准为,农户投保梨种植保险的,省财政补贴50%的保费,地、市财政补贴30%的保费,农户自缴20%的保费,政府通过财政补贴有效减轻了农户的经济负担。第三,监管力度明显加大。主要体现在对保险费补贴的规范中,根椐《农业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第3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份农业政策性保险合同的投保、核保、出单、损失确认以及保险赔偿金的支付均具有严格的程序。即使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因涉及众多村民的切身利益,也必须由人保北京公司会同房山区农业工作委员会、琉璃河镇政府等相关机构调查核实后再做决定,财政资金的支付也需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一审法院因缺乏农业种植生产的经验,仅仅通过村委会的会计的陈述,在对土地权属未加分辨的情况下,就认定保险合同的有关重要事实,不仅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而且剥夺了人保北京公司的基本合同权利以及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的职责,结果显然不公。三、一审法院混淆了梨树承包问题和梨树种植保险合同问题。本案的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保北京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前述政策性农业保险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王洪的实际承包亩数和范围问题,以及贾河村村委会事后的证明事项均属于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规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出现严重偏差。由于某些历史的原因和制度的缺陷,2014年整个北京地区农业领域出现财政资金大量闲置,保险数量大幅萎缩的低迷局面,长此以往必然严重影响北京市农业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提高。本案结果不仅牵动着诉讼参与人的个体利益,而且对于房山区乃至北京市农业保险市场的稳定、农村种植业生产的发展、农业保险财政资金的使用、农业保险合同诉讼的走向将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驳回王洪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王洪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王洪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北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王洪提交的梨种植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凭证、证明、人保北京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清单、梨种植保险条款保险单、送达回执、查勘照片、村民签字表、公示照片、保险赔款支付明细表、保险费(个人部分)退费明细表、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4月,投保清单中明确载明王洪投保的梨树亩数为29亩。2014年1月人保北京公司和贾河村村委会重新核实村民梨树种植面积时,仅按照贾河村农业在册人口每人3.66亩分树时的底子进行核算,没有对王洪实际种植的梨树面积进行测量,未将王洪于烈士陵园附近种植的梨树面积计算在内;贾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王洪自2001年开始经营管理烈士陵园附近的20亩梨树地至今,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亦可证明王洪在烈士陵园附近种植了梨树。在保险标的出险后,王洪要求人保北京公司赔付的梨树总面积并未超过投保清单中载明的29亩。因此,人保北京公司应当对本案诉争的王洪在烈士陵园附近种植的15.9亩梨树所受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人保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