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户籍地牡丹江市阳明区,现住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即墨市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营线路口右转弯时,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男,殁年44岁)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查询单,车辆检测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姜某、闫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由亲友陪同预到即墨市交警大队投案,途中接到电话又返回案发现场,向处警人员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法院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即墨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即墨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红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