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三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文銮、居万玉等与刘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銮,居万玉,居万霞,刘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三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吴文銮,系死者居朝荣之妻。原告居万玉,系死者居朝荣之子。原告居万霞,系死者居朝荣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宝。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銮、居万玉、居万霞与被告刘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代理审判员李竹青、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万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增春、被告刘玉宝的委托代理人郭富和、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茂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刘玉宝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居朝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居朝荣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Z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宝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居朝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承保了苏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居朝荣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2682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在原告方第一次起诉中,本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居朝荣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32.7元,现交强险还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三者险还剩357967.3元。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认为可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赔付。被告刘玉宝辩称,对事故的成因以及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出的认定和赔付比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刘玉宝已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3.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居朝荣出生于1953年12月10日,其近亲属现有妻子吴文銮、儿子居万玉、女儿居万霞三人,即本案三原告。2013年10月1日9时50分许,居朝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高邮市周八公路16KM+65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刘玉宝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居朝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11月12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Z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朝荣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刘玉宝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力,未按规定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两者为同等过错,刘玉宝与居朝荣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Z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公安局三垛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受害人居朝荣与三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受害人居朝荣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事发当日,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居朝荣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12月28日转至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近治疗,后于2014年7月20日因伤情过重不治身亡。原告方诉称,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共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12397.57元,并当庭提交了金额为112008.07元的医疗费票据及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四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病历五份、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刘玉宝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分别为:其中有三份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36.3元)上姓名为居万玉,有两份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714.25元)上姓名为居万霞,有一份2014年1月16日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元)与原告住院地点不符,有两份2014年4月16日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873元)与原告住院地点不符,有三份在高邮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合计金额为6273元)与原告住院地点不符,有一份高邮市三垛德真药店票据(金额为5080元)内所载药物为外购药物,无对应的处方和病历支持,故对以上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另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认为在上述医疗费中还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方及被告刘玉宝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居朝荣曾于2013年11月5日对被告刘玉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刘玉宝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10万元,保全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了本院(2013)邮民诉保字第0092号民事裁定书及金额为1020元的诉讼费票据各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刘玉宝系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分别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0月12日0时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三原告当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刘玉宝的驾驶证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受害人居朝荣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受害人居朝荣医疗费142032.7元。该事实有本院(2013)邮三民初字第0661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刘玉宝于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受害人居朝荣部分赔偿费用。庭审中,被告刘玉宝提交了8份收据共计金额125000元,原告方对该125000元垫付的赔偿费用予以认可。被告刘玉宝对于其主张的另行垫付的1万元赔偿款,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刘玉宝提出在本次诉讼中仅确认原告方收取其125000元垫付款的事实。三原告为主张受害人居朝荣的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向本院当庭提供了居朝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两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一份、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供销社分包方案一份,高邮市三垛镇米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居朝荣生前开商店从事生资及杂货销售,并从事虾苗经纪人行业。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28日至2012年5月8日和2013年11月25日起,且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的法定代表人为居朝龙,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居朝荣是否为同一人无法考证,且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居朝荣在2012年5月8日起至本起事故发生时从事非农业工作,因此该公司认为居朝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受害人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方并未能提供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刘玉宝认为,2012年5月8日受害人居朝荣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而2013年11月25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由于此时受害人居朝荣已受伤住院,该营业执照应为他人补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查,与受害人的邻居刘权红及与受害人的有经济往来的胡林进行了谈话,在该两人的谈话笔录中均证明居朝荣生前是经营商店并从事成品虾经纪人行业。三原告为主张原告吴文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当庭提供了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教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高邮市三垛镇米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吴文銮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刘玉宝均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吴文銮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吴文銮也不是受害人的被抚养对象。三原告为支持受害人居朝荣的护理费,当庭提供护工护理费发票两份、护工护理费收据一份及护工工资收据一份、高邮市三垛天盛服装厂的护理证明两份、该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服装厂出具的原告居万霞的工资表四份、原告居万霞的工友刘友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主要用以证明受害人居朝荣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护工及其家人护理。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刘玉宝均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护工护理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受害人家属并没有停发工资,每个月工资均打入相应的银行卡内,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由受害人家属护理的事实不予认可。在受害人居朝荣死亡前,2014年7月18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受害人居朝荣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居朝荣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有植物状态、颅骨缺损,分别属一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刘玉宝认为受害人现已死亡,此前所作的鉴定报告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在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1123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4350元、误工费28215元、护理费7154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714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46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56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1019748.07元。三原告现要求除被告刘玉宝已赔付的125000元外,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1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刘玉宝再共同赔偿511823元,合计621823元。因原、被告各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受害人居朝荣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刘玉宝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力,未按规定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两者为同等过错。被告刘玉宝与受害人居朝荣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在公交认字(2013)第Z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事故双方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刘玉宝驾驶的是机动车,受害人居朝荣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刘玉宝和受害人居朝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因此,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减轻被告刘玉宝一方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玉宝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分别承保了被告刘玉宝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受害人居朝荣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被告刘玉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应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12397.57元,当庭提供了金额为112008.07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质证后认为部分医疗费发票的姓名或住院地点不符,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总金额为750.55元的四张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与受害人姓名不一致,另有金额为5080元的外购药物发票一份无证据证明与受害人居朝荣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关医嘱予以印证,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支出的受害人居朝荣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06177.52元。另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提出该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居朝荣近亲属上述医疗费时要求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即应扣除12741.30元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方及被告刘玉宝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受害人居朝荣与被告刘玉宝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于上述非医保用药为12741.30元,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0%即3822.39元,由被告刘玉宝承担70%即891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290天。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刘玉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天数以受害人居朝荣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8元/天计算的标准符合本地区的正常水平,按出院记录中的记载受害人居朝荣住院的实际天数应为29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290天。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方主张营养费4350元,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290天。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认为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刘玉宝认为受害人居朝荣一直以药物维持生命,根本无须另行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居朝荣虽昏迷不醒,但其在住院期间仍需补充必要的营养,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受害人居朝荣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28215元,按年收入标准35513元计算290天。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实际收入的减少,且受害人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均能够证明受害人生前一直从事生资、杂货的零售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以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年收入标准为35513元,其误工天数应为其实际住院天数29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821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护理费71540元,庭审中原告方将该项请求变更为6974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发票4640元,护理费收据3000元,护工徐某护理费18600元,家属陪护误工费43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刘玉宝对原告主张的家属陪护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对于没有正式发票支持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居朝荣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有专人陪护,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结合受害人伤情较为严重、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受害人共住院29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合计为23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万元,当庭提供若干份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刘玉宝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受害人就诊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因此只认可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方提供的上述票据的实际总金额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且部分票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万元交通费不能全部予以支持。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本案受害人为治疗伤情辗转于高邮、扬州等地,受害人受伤后长期昏迷,需人陪同就医,必然会产生较大金额的交通费。结合受害人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500元。7、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650760元。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及刘玉宝均认为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居朝荣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与案外人刘权红、胡林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受害人居朝荣在事故发生前是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受害人居朝荣经营商店系持续行为,且其在事故发生前仍然在从事商店经营,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及刘玉宝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居朝荣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受害人居朝荣出生于1953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时年龄为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20年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原告吴文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4046元,本院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有专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相关证明,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吴文銮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吴文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8、丧葬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563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5元符合上述规定,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该项损失为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仅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保护,鉴于原告方未留存相应的票据对该项请求予以证明,参照本地区办理丧葬事宜的一般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刘玉宝均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仅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近亲属居朝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侵害死亡,使三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本起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11、鉴定费。原告方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刘玉宝认为原告方申请鉴定的时间为受害人住院期间,故对该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是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鉴定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560元。12、诉前保全费。原告方主张诉前保全费1020元。被告刘玉宝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诉前保全费为之前案件诉讼期间保全发生的,前案已调解结案,因此被告刘玉宝不应在该案件中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在前案结案后,该交通事故并未处理终结,且该费用为原告方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诉前保全费1020元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879292.02元。由于此前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已在前次诉讼中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作了部分赔偿,现交强险赔偿金额还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还剩357967.3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承保了被告刘玉宝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赔偿金额为11万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69292.02元,应先扣除原告方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3822.39元和被告刘玉宝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8918.91元,剩余部分756550.72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6965.22元,由被告刘玉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9585.5元。又因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同时承保被告刘玉宝驾驶车辆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金额为357967.3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余额内赔偿原告方357967.3元。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171618.2元,依法应由被告刘玉宝全部承担,加上被告刘玉宝需承担非医保用药8918.91元,故被告刘玉宝应赔偿原告方180537.11元,因其在诉前共垫付给原告方赔偿款125000元,故被告刘玉宝还应再赔偿原告方55537.11元。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吴文銮、居万玉、居万霞因近亲属居朝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吴文銮、居万玉、居万霞因近亲属居朝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357967.3元,上述款项合计467967.3元。(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二、被告刘玉宝应赔偿原告吴文銮、居万玉、居万霞因近亲属居朝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前保全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55537.11元(已扣除被告刘玉宝在诉讼前垫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125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文銮、居万玉、居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刘玉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吴文銮、居万玉、居万霞负担543元,被告刘玉宝负担2891(此款原告吴文銮、居万玉、居万霞已预交,被告刘玉宝须于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吴文銮、居万玉、居万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赵玉海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晓艳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应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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