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环县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诉讼代理人郑世平,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环县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县某某镇红星村城东沟台。(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登辉,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东口。(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笃,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工。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世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2km+700m处时,将前方某县某某镇某某行政村某某队农民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拨打120、110电话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被传唤至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7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甘*****号“长城”牌轻型货车系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和公司按揭购买的车辆,并挂靠于该公司。泰和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零时至2015年6月1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出生于1944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的亲属在环县交警队领取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的丧葬费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任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人车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收款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甘*****号“长城”牌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停尸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结合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及实际支出确定;对其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酌情予以考虑;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虽挂靠于泰和公司,但该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不违背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某的停尸费3000元、丧葬费21721.5元、死亡赔偿金18965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5760元、误工费423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2586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剩11586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扣除王某某已支付27000元返回给王某某17000元)。上述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环县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随案移送的甘*****号“长城”牌轻型货车退归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审 判 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