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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少彪与邹素姗、潘君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彪,邹素姗,潘君文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黄少彪,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庆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素姗,住广东省海丰县,系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2B072铺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号2B072铺。被告:潘君文,住,系广州市越秀区光之源精品商行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号万菱广场*层自编B067铺。本院受理原告黄少彪诉被告邹素姗、潘君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4××××.1,名称为“男女符号入耳式耳机”】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以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违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少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黄少彪负担。审 判 长  丁 丽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冠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