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覃某、朱某甲、朱某乙、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朱某甲,朱某乙,秦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由鹿寨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4日予以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由鹿寨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4日予以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由鹿寨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4日予以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某甲,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由鹿寨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4日予以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朱某甲、朱某乙、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朱某甲、朱某乙、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晚,晚饭饮酒后,被告人覃某伙同朱某甲,秦某、朱某乙等人驱车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X号(鹿寨县糖厂对面廖某一两酒经销点)朱某丙家找朱某丙还钱。覃某等人到朱某丙家门口喊朱某丙开门,朱某丙父亲朱某丁在其楼顶说朱某丙不在家,覃某等人认为是朱某丙故意躲避不见他们,于是覃某、朱某甲、秦某及朱某乙用脚踢烂朱家一楼大门入内。在一楼大厅,覃某等人把一楼大厅内的玻璃柜砸烂,然后覃某、朱某甲冲上二楼,把朱某丁押下一楼,让朱某丁叫其儿子朱某丙回来。几分钟后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覃某、朱某甲、朱某乙、秦某抓获,经审讯,覃某、朱某甲、朱某乙、秦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覃某等人毁损的财物价值2703.12元。另查明,覃某、朱某甲、朱某乙、秦某因故意毁损财物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已送鹿寨县拘留所执行。案发后,覃某、朱某甲、朱某乙、秦某共同赔偿了朱某丁13500元,取得了朱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朱某甲、朱某乙、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回执,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朱某甲、朱某乙、秦某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朱某甲、朱某乙、秦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使用暴力手段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覃某、朱某甲、朱某乙、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覃某、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乙、秦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且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地村委亦出具了监管证明,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本院决定对覃某、朱某甲、朱某乙、秦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承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