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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法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徐水县常乐村安装自来水管道,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在无工作经验和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强行索要工程未果,三人遂以驾驶轿车堵住挖土机阻止施工为手段,向施工方索要钱财,徐水县留村乡常乐村村委会为保证工程顺利竣工,该村村委会主任孙某1被迫交给三被告人现金70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徐水县公安局漕河刑警队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徐水县常乐村村委会经济损失7000元,得到了谅解。2、2012年春天,徐水县常乐村进行小学校改扩建工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无工作经验和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常乐村小学校扩建工程现场对施工方石某以言语相威胁向其索要工程未果后,二人向石某索要钱财,石某为了使该工程顺利竣工,被迫答应给付刘某甲和刘某乙现金。2013年1��11日(农历大年三十),石某被迫给付刘某甲、刘某乙现金55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5500元,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孙某1、张某、李某1、孙某2、孙某3、陈某、李某2、孙某4、孙某5、田某、崔某、彭某、李某3、冯某等证言,工程承包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现金清单及支款条,破案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及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及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会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