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沅食品有限公司与邓吉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沅食品有限公司,邓吉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东莞市长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吉三,男,汉族,1956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长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沅公司”)诉被告邓吉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锋、被告邓吉三的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沅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18日解除,是被告提出解除要求的,法律不禁止员工解除合同的行为。庭审时补充如下:原告已经按照1089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被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345.5元,被告已从机动车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肇事方领取了误工费,依法应予以扣除,原告无需支付,支付的部分也应该依法予以扣减。原、被告双方已口头约定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另外,原、被告双方已书面约定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8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53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04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01.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吉三辩称:一、原告各项诉请均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口头约定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而且被告并没有同意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部分。二、原告利用被告是文盲以及急着用钱的原因,在工厂里强迫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不公平协议,并且该份协议是在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做出的,被告当时不清楚具体的伤残等级以及具体的赔偿金额,基于上述情形,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该份协议,我方认为该协议约定无效。三、原告称被告的误工费已由交通肇事方支付,其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我方认为原告所述矛盾,因为如果原告知道被告已领取肇事方支付的误工费情况下,为何还向被告一直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得到交通赔偿,原告也知晓我方领取赔偿的事实,也一直没有要求抵扣或者停止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四、被告与交通肇事方协商的赔偿金额,没有约定具体的项目,因为当时是进行调解结案,双方只针对赔偿总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肇事方赔偿方案后签订调解协议,但不清楚肇事方在调解协议中写了各项明细,我方认为该明细不能代表被告的实际误工费的部分,从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行为可印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邓吉三于2009年10月20日入职长沅公司,担任保安一职。二、社保购买情况:长沅公司已为邓吉三参加工伤保险。三、工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邓吉三于2013年9月17日在上班巡逻时被汽车撞倒,致使全身多处不同程度损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3日认定邓吉三所受伤害为工伤。邓吉三上述伤害于2014年7月3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未达护理等级。邓吉三自受伤后一直没有继续回长沅公司上班。四、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226元。五、工伤待遇领取情况:2014年7月4日,邓吉三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34.7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70.64元。六、工资支付情况:长沅公司已按照1089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了邓吉三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正常出勤情况下工资为2226元/月。长沅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应从2013年9月17日起计至邓吉三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止,邓吉三则主张停工留薪期应从2013年9月17日起计至2014年7月3日,双方均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七、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长沅公司主张因邓吉三已拿到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款,故当时要求长沅公司协助其申领社保基金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此后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长沅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关于不拆钢板评残的申请》、《终止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作为证据。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内容如下:经我司、车方及伤者三方协商,确认事故邓吉三损失医疗费144526.0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1649.4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695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6930.83元。标的车维修费1540元。现达成协议,由我司一次性赔偿邓吉三212000元,赔偿被保险人李某某38000元。该案历史预赔1次,预赔金额10000元。合计赔偿260000元结案。赔款收据显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某某赔偿款38000元,支付邓吉三赔偿款212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邓吉利领取上述赔偿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下旬,邓吉三主张领取赔偿款的数额为151000元,并称与交通肇事方、保险公司只是就赔款的总额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清楚具体赔偿的项目。《关于不拆钢板评残的申请》载明长沅公司同意申请不拆钢板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拆钢板所需的一切医疗费用及后续医疗费、伙食费及护理费等均由邓吉三负担。劳动能力鉴定后一切责任与用人单位、社保局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关。原、被告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长沅公司作为甲方,邓吉三作为乙方,载明乙方已通过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获得伤残补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赔偿,现乙方请求劳动能力鉴定,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放弃二次手术费的社保报销(已从事故机动车方获得赔偿),包括放弃二次手术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二、乙方放弃后续医疗费,现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三、乙方放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已从事故机动车方获取误工费的赔偿)。四、乙方放弃劳动能力鉴定后,应由甲方承担的就业补助金,该项权利甲方已向乙方释明,乙方清楚并自愿放弃该项请求。五、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乙方不向甲方请求任何补偿、赔偿。邓吉三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是文盲,并不清楚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当时长沅公司跟邓吉三说必须签订《关于不拆钢板评残的申请》才能去评残,基于邓吉三想尽快去评残的情况,被迫与长沅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也显失公平,应属于无效协议。邓吉三主张曾于2014年9月30日向长沅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长沅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因签订上述协议书而解除。八、仲裁情况:邓吉三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确认邓吉三与长沅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依法裁决长沅公司支付邓吉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81.2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537.3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040元;4.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985.1元;5.2014年9月工资2226元;6.住宿费5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4)6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邓吉三与长沅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长沅公司支付邓吉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8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53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040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01.5元;三、驳回邓吉三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关于不拆钢板评残的申请》、《终止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支付决定、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现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判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该协议书是否存在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邓吉三法定的应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是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数额。邓吉三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26元,相应工伤待遇应以此标准来计算。邓吉三于2013年9月17日发生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长沅公司支付邓吉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040元(2226元×40个月),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邓吉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16元(2226元×16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08元(2226元/月×8个月)。现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邓吉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34.7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70.64元。因长沅公司没有按照邓吉三的实际工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邓吉三的工伤待遇降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长沅公司应当补足邓吉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81.28元(35616元-24034.7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537.36元(17808元-14270.64元)。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虽然长沅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邓吉三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止,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邓吉三的医疗期何时终结,结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邓吉三尚有钢板未拆除的情况,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应从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日较为合理。原、被告双方确认正常出勤情况下工资为2226元/月,长沅公司已按照1089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了邓吉三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则长沅公司应补足邓吉三停工留薪期工资(2226元/月—1089元/月)×9.5个月=10801.5元。综上所述,邓吉三法定的应得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为89040元+11581.28元+3537.36元+10801.5元=114960.14元。而《终止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则约定长沅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邓吉三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医疗费等权利,显失公平,现邓吉三对上述协议书提出异议,主张上述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长沅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邓吉三从交通肇事方获得的误工费赔偿的问题,因该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性不同,不应予以扣除,对于长沅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长沅公司无需支付邓吉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长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邓吉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8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537.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1.5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长沅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长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艳莉刘奕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