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石德文诉雷军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文,雷军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石德文被告:雷军军原告石德文与被告雷军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德文诉称,根据(2011)天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我、被告雷军军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共计200000元,我对赔偿款中的1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我是涉案车辆车主,被告雷军军为该车辆实际运营人。由于雷军军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我承担了130000元的赔偿义务。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且我无过错,经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赔偿金130000元及利息12675元,共计142675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0时10分,被告雷军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天山汽车厂门前路段,将在人行横道线内的行人楚建明碰撞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山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军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楚建明无责任。2011年3月11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雷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石德文系新AT64**号出租车所有人,被告雷军军为车的从业人员。2011年3月1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保燕、楚先智、楚星南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雷军军、石德文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雷军军、石德文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20万元。当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4万元,于2011年2月2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万元。剩余13万元于2011年5月24日之前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石德文对1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原告石德文陆续支付李保燕、楚先智、楚星南赔偿款125500元。后原告石德文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车辆信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原告石德文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外应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保燕、楚先智、楚星南赔偿损失,被告雷军军系车的从业人员,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石德文在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可行使追偿权。被告雷军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因原告石德文已支付应赔偿李保燕、楚先智、楚星南款项12550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雷军军支付赔偿款1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德文要求被告雷军军支付赔偿款利息126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军军支付原告石德文赔偿款125500元;二、驳回原告石德文要求被告雷军军支付利息1267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雷军军应给付原告石德文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42675元,给付金额12550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87.96%,应收案件受理费3153.50元(原告石德文已预交),由原告石德文负担12.04%即379.68元,由被告雷军军负担87.96%即2773.8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军军负担。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向红审 判 员 于 捷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