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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上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假借能为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被害人喻某的丈夫陈柏文托关系减刑、延长二审审判时间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喻某在余姚市以转账方式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退出上述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预收款凭证,被害人喻某陈述,证人马某、陈某乙、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赔的人民币六千元,返还给被害人喻莲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