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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译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译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译增。委托代理人:叶洁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嘉丽,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译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译增为其所有的粤B77X**号雪佛兰小汽车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其中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124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其不计免赔率。投保时,王译增签署了投保单,确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向王译增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和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王译增已完全理解。涉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章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饮酒或服用精神或麻醉药品的,以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5月11日早晨,涉案车辆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新区大道发生碰撞路边消防栓的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和消防栓损坏。本案诉讼中,王译增向本院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是:“2014年5月11日07时00分,我大队总台接群众报警称其有一辆粤B77X**号轿车在民治街道新区大道距离向南路约200米路段,车头右侧与路边的消防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消防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特此证明。”王译增还提供了一张《深圳恒生龙安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载明姓名为王译增,检查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诊断意见为胸部拍片未见明显异常。落款处报告医师一栏打印了一个姓名,复核医师一栏有手写字迹。整份报告单没有加盖医院或任何个人的印章。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了其接受电话报案的信息记录表,显示:报案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7时46分,报案人为王译增,报案电话为186XX****XX,出险地点为深圳市龙华区人民路新区大道。该院依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申请向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交警部门向该院提供了《110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和事故现场照片的打印件。其中《记录卡》记载:报警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6时43分,报警人刘小姐,自称是上海安防公司工作人员,称通过GPS定位到在深圳北站北边红木街靠近新区大道地点,有一辆红色雪佛兰小车(粤B77X**)发生交通事故,小车的安全气囊打开了,不确定车内是否有人,车主电话(135XX****XX)无人接听,需要交警去现场查看;处警情况为:机动到现场未发现事故,正在周边寻找,7时15分找到现场,一辆雪佛兰小车撞消防栓,车主弃车离开,现场未发现有人员受伤,7时48分通知自来水公司负责人张先生,7时50分致电120称未接到伤者。照片显示:事故车辆打横停在马路边,前保险杠断裂,车头盖弯曲翘起,车体右前部有明显的损坏,车辆右侧水柱冲天。王译增对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电话报案信息记录表和该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王译增诉讼请求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王译增车辆损失8925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译增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王译增投保时,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向王译增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双方产生效力。基于以下两个理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王译增诉请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因王译增原因致使涉案事故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明,据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何人驾车,以及驾驶人当时的某些状态如何,对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决定性影响。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不是王译增本人驾车,而是其他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车,或者驾驶人酒驾、药驾等,则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事故时何人驾车及驾驶人的状态,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王译增举证证明。现在王译增、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以及该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驾驶车辆的是王译增本人或其他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也不能证明驾驶人不存在酒驾、药驾等情形,致使对事故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首先,王译增提供的《放射检查报告单》没有加盖医院或医生的印章,也没有病历、费用票据等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即便属实,亦未记载王译增有病征,因此,王译增主张因“身体不适、头晕胸痛”故离开现场去医院检查,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涉案驾驶人无正当理由未报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交通警察。因此,事故发生后迅速报警,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每个合格驾驶人应有的常识。王译增没有履行驾驶人报警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王译增称因手机没电故未报警,但王译增在事发1个小时后还用手机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报案,足见王译增手机并非没电。况且,即便驾驶人的手机没电,在当今条件下,驾驶人也完全方便采取其他办法报警。因此,在涉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报警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遗弃车辆逃离现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译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译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5元,由王译增负担。上诉人王译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属实,而且事故发生时也履行了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并不是逃避责任逃离现场。王译增尽其所能提供了确凿的证据,已经履行了举证的义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故的来龙去脉,为王译增主持公道,予以改判。一、事故发生的过程有特定性:事故发生当日2014年5月11日。深圳连续暴雨!深圳气象台发布2014年第二次红色暴雨预警信号。特别是龙华段累计雨量已超300毫米。这是特定的环境发生的事故,但一审法官不查明真相,仅凭臆测推断王译增事故的原因,武断判决王译增承担败诉的后果,违背“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从王译增所拍的现场照片及从交警档案中的照片可见,当日天气恶劣,红色暴雨,公路严重积水。清晨7时左右,王译增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到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新区大道距离向南路约200米路段时,车头右侧与路边的消防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非常严重,王译增严重受创。这事故是真实的,王译增提供了确凿证据:有交警出具的《证明》、王译增提供的照片、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档案,还有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这些都清晰记录了上述事故。2014年5月11日7点46分发生事故后王译增立即向保险人报了保险,报案人手机是1860303****,报案人就是王译增,且为驾驶员,王译增是现场报案。该事故是单方事故,造成消防栓损坏,本车人伤1人。这是案发当天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是无法更改的和捏造的,王译增已经力所能及地保护事故现场。天气恶劣发生事故,事故非常严重,王译增因车辆剧烈碰撞而身体不适,头晕胸痛,在向保险公司报案后,拍了事故车辆的现状照片,因手机没电而离开了现场,去深圳恒生龙安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有王译增提供的当天《放射检查报告单》为证。检查完身体后,王译增才报警,但车辆已经拖离了现场,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到现场,直到中午王译增知道了车辆的情况,才又致电保险公司让其到深圳龙华工业西路20号安骅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保险公司的档案为证。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因暴雨一直没有到现场,直到9点12分才给王译增打电话,查勘员来电称客户手机无法接通。而一审法院不顾事故发生的来龙去脉,事实的真相,妄加推定王译增逃离现场,让王译增无法获得赔偿,实属错误!二、保险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就驳回王译增的诉求,完全是偏袒商业机构,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本次事故仅仅是意外,是单方事故,没有涉及第三人,王译增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即报案,王译增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译增所述虚假,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译增有醉驾、药驾等不适合驾驶的情况,一审法院却推定王译增违反保险合同,要求受害人王译增独自承担车辆的损失,是明显的偏袒商业机构,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机构,收取高额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强势霸王地位不予赔偿,违反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公平原则改判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否则只会助长保险公司这些强势商业机构的不诚信!三、王译增没有破坏事故现场规避责任逃离现场,而恰恰相反,在保护事故现场后,因受伤被逼离开现场,并不符合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王译增作为一般的车辆使用者,已经提供了力所能及的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但一审法院要求王译增承担更为苛刻的举证责任实在是让人费解。如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所报案系虚假的,应承担举证的责任。王译增离开事故现场是事出有因,不是一审法院所述无正当理由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一审法院却罔顾一般人的反应,要求王译增不顾安全,不顾身体的严重不适,承担高过一般人的责任,实在是有失法院维护社会公正的风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王译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向王译增赔偿车辆损失89251元;2、判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王译增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王译增擅自离开现场没有接受交警及保险公司的勘察,责任完全在于王译增。本案系单方事故,由于损坏了公共设施,故属于必须向交警进行报案处理的事故。但王译增置之不理,案发后离开现场一个多小时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交警第一时间接到报案的时间是当天的6点多,报案人是路人,并非王译增本人,这一点一审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随后交警处理完毕之后,看到涉案的驾驶员并不在现场且造成公共设施的损坏,故依法将涉案车辆拖离现场。王译增主张在其7点多报警之后保险公司没有到现场进行勘察,这不是事实。客观事实是,王译增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之后一个多小时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的第一时间就到达其所说的新区大道,对整条路进行搜索并未看到涉案车辆,这是因为在7点多的时候涉案的车辆已经被交警拖走。保险的勘察员反馈到客服时是9点多,因为这中间一直在打电话给王译增,但其电话一直打不通,所以在留言备注。王译增陈述当天红色暴雨,当时自己受伤了,但是王译增对此并没有提交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是自己走路去医院,可见伤情达不到其所说的严重程度。为什么没有在第一时间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查明。保险公司调查人员找王译增进行调查询问的时候才得知,王译增在前一天的晚上与朋友在福田的酒吧玩耍一直到凌晨,并且说是将其一个喝醉的朋友送到其家里,然后再回家。王译增到底有没有喝酒,因为事故发生后其不在现场,交警和保险公司的人员都无法取得证据,对此王译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虽然所有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但是王译增违背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义务。由于王译增违反合同义务,导致涉案事故无法查明真实原因,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拒赔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对此的查明也是客观公正的。总之,王译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译增的上诉请求。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公安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照片显示,涉案事故,被保险车辆横停在靠边车道上,车头出现严重凹陷变形和破损,被撞消防栓破裂导致消防水喷发,形成数米高水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向王译增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及涉案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事实是,王译增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公共设施严重损坏,消防水大量泄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始终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王译增因此未获得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案的查明和认定,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王译增辩称其因受伤而离开现场就医,第一,王译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伤势严重而去医院接受了救治;第二,即使如其所说因伤离开现场,亦既不影响其向公安部门报警,又不影响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因此王译增以其受伤而离开现场就医主张其并非逃离现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译增又称因为手机没电才未报警和未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对此本院认为,在通讯如此发达的今天,即使王译增手机没电,其最迟到医院时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报警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王译增明知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会派员前来勘察,却擅自离开现场,也不主动再次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导致勘察人员无法找到王译增,也因王译增报案迟延导致保险勘察人员到达现场时涉案车辆已经被交警依法拖走,保险公司无法核实驾驶人状况以便查明事故原因。因此,王译增以手机没电予以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也违反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本院对王译增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总之,本案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保险车辆曾经发生过撞击消防栓的事故,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现已难以查明本案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以及驾驶人当时的状况,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有权拒赔。综上,王译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已由上诉人王译增预缴),由上诉人王译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