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明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朱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附近贩卖毒品给肖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收缴毒品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原审庭审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朱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危害后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所作出的量刑与本案案情相符,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小龙审 判 员 弋 玮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