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30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其妻王福琴由修文县久长镇石安村往久长村方向行驶,行至久长镇王家河路段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与行人王明英相撞,造成王明英当场死亡、乘车人王福琴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英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制动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明英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146000元的协议,至同年9月5日已余部付清,求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王福琴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46000元,求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家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