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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大国、杨玉兰诉刘丽萍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国,杨玉兰,刘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王大国,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杨玉兰,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大国,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刘丽萍,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郭立生,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系被告刘丽萍丈夫。原告王大国、杨玉兰诉被告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国,原告杨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国,被告刘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郭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王大国及妻子杨玉兰共同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8分钱,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一年一清,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2张借条,每张3万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1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钱,利息支付方式也是一年一清。2013年8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王大国,称想再借5万元,并承诺再等几个月就能把钱一次性全部还上。原告为能将欠款都能要回来,所以又借给原告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和利息,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丽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刘丽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100270元,并承担至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对借款事实认可,利息当时约定为3分钱。第二、原、被告之间因生意关系,原告了解到被告弟弟经营一家投资公司,称自己手中有点闲钱,想放到被告弟弟经营的公司挣点利息。然后通过被告的介绍将钱借给被告兄弟,钱确实经过被告之手借给被告兄弟。但在2013年10月份被告兄弟不给原告还钱时,被告将原告等人叫来商量,并给说明情况,看能不能只把本金还掉,利息就不要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国与原告杨玉兰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因生意往来而彼此认识。2013年1月8日,被告刘丽萍向原告王大国及其妻子杨玉兰分别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一年一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王大国、杨玉兰分别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24日,被告刘丽萍向原告王大国借款1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一年一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王大国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条;2013年8月3日,被告刘丽萍向原告王大国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王大国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刘丽萍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王大国、杨玉兰分别出具3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2013年3月24日被告刘丽萍向原告王大国出具的14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8月3日被告刘丽萍向原告王大国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所审理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向原告王大国、杨玉兰借款时,双方都约定了利息,且利息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玉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1月8日起按18‰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为止;二、被告刘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大国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30000元为本金数,从2013年1月8日起按18‰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为止;2、以140000元为本金数,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20‰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为止;3、以50000元为本金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03元,由被告刘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逸 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