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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哲与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陈哲,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章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哲,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审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章鹏飞。原审被告: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於卫敏。原审被告:章鹏飞,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诉人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哲及原审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公司)、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公司)、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50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告陈哲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系自原告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航城支行的账户中汇至被告现代公司指定账户中,故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福建省长乐市。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且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现代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裁定驳回现代公司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现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双方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且未对履行地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杭州市。3.本案讼争《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及抵押物所在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陈哲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因主张原审被告现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原审被告现代联合公司、立天公司、章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的起诉,包含了其与现代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和其与现代联合公司、立天公司、章鹏飞之间因担保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讼争的《借款协议》之“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故本案依据法定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系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履行《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而诉至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讼争《借款协议》未约定偿还借款的履行地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原审原告陈哲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陈哲的住所地在福建省长乐市,属福州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原审原告选择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