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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小海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罗小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海雄,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海,男,汉族。上诉人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小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罗小海于2014年6月9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罗小海双倍工资合计10674.60元;2、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为罗小海补缴2003年9月至2009年10月社会养老保险费20640元、医疗保险费6192元;3、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罗小海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100元;4、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罗小海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9280元;5、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罗小海非法克扣工资及赔偿金共2411元;6、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自2008年至2013年公司从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补偿10458元。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海雄,被上诉人方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小海于2003年9月在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上班,担任公司系统维护员,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4年9月至2008年3月,罗小海被安排至上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OO元,并分别于2004年9月和2007年3月与上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各为一年)。在上海工作期间,应上海市政府要求上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为罗小海购买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2008年3月,罗小海从上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回到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但在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未给罗小海安排工作岗位,亦未发放生活费。2009年11月,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给罗小海安排工作岗位,并于2012年1月和2013年1月与罗小海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再未与罗小海续签合同,2014年3月因签订劳动合同和罗小海的岗位安排等问题,罗小海与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发生纠纷,2014年4月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作出青市民药字(2014)11号文件,解除与罗小海的劳动关系,罗小海于2014年4月13日到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另查明,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中含每年25元的工龄工资,2014年1月起罗小海的工资中工龄工资为25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未给罗小海安排工作岗位,但保留了罗小海的工龄(店龄)。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从2009年11月起为罗小海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原审法院认为,罗小海从2003年9月1日起在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上班,虽然2004年9月至2008年3月罗小海在上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工作,但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在给罗小海出具的工资条中是将罗小海的店龄按10年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罗小海在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已连续工作10年6个月,期间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只在2012年1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与罗小海各签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一年,合同期满后罗小海两次申请要求与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未得到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的同意。2014年4月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作出解除与罗小海劳动关系的决定,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罗小海要求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11日的双倍工资的诉求,应予支持。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认为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是罗小海的责任,如需支付双倍工资,应按罗小海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另罗小海每月应发工资为3050元,故青海大药房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罗小海双倍工资计算为3个月x3050元+1524元(3050元÷21.75天x11天)=10674元。关于罗小海要求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与罗小海续签合同,且单方作出与罗小海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应当向罗小海支付经济赔偿金。罗小海在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处连续上班10年6个月,赔偿金应计算为11年x3050元x2倍=67100元。关于罗小海要求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补缴2003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应予支持,但缴纳数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罗小海要求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补偿2003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6192元(单位承担6%),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故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不能直接支付给个人,故罗小海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认为在2003年9月至2009年10月,罗小海不在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上班,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不应给罗小海缴纳养老保险的答辩意见,与罗小海出示的工资条中的工龄不符,不予采信。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在2008年4月-2009年10月(共计19个月)未给罗小海安排工作岗位,只保留其工龄,罗小海要求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按2008年西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80元)支付16个月生活费9280元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罗小海要求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非法克扣的2014年3月工资650元和2014年4月工资236元及工资25%的赔偿金1525元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3月起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将罗小海工作岗位作调整,工资按不同岗位扣减,罗小海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属非法克扣工资,罗小海的该诉求不予采信。罗小海要求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自2008年一2013年公司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补偿10458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罗小海未向法庭提交其因工作原因不能休年休假,或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证据,但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认可罗小海在劳动合同解除时有5天年休假未享用,按规定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应支付罗小海日工资收入的300%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罗小海的日工资为3050元÷21.75天=140.20元,罗小海按日工资138.6元计算报酬,并无不妥,罗小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应按5天x138.6元x3=2079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罗小海双倍工资10674元;二、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罗小海经济赔偿金67100元;三、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罗小海2003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四、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罗小海2008年4月一2009年10月的待岗生活费9280元;五、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罗小海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2079元;六、驳回罗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如下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1、合同到期后罗小海不愿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无须向罗小海支付双倍工资。退一步说,如要支付双倍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以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以罗小海月工资2800元计算。2、罗小海不愿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加之罗小海无故旷工1天,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上诉人才与罗小海解除劳动合同;罗小海未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10年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年限11年错误。3、罗小海自2004年至2009年未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上诉人无义务为其缴纳2003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4、罗小海于2009年11月才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无义务为罗小海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待岗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五、六、七项,撤销一、二、三、四项,驳回罗小海关于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0674元、经济赔偿金67100元、由上诉人给罗小海补交2003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给付罗小海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待岗生活费9280元的诉讼请求。罗小海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罗小海在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工作十年且先后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依法与罗小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罗小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6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所持合同到期后罗小海不愿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无须向罗小海支付双倍工资,如支付双倍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以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以罗小海月工资2800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在罗小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况下,解除与罗小海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关于罗小海的工作年限,根据罗小海提交的工资凭证、工资条、职工失业保险手册能够证实罗小海在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连续工作10年6个月,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虽不予认可,诉讼中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罗小海赔偿金671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主张罗小海不愿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加之罗小海无故旷工1天违反公司劳动纪律,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才与罗小海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及罗小海未在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处连续工作10年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年限11年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罗小海自2003年9月至2014年4月在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工作10年6个月,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自2009年11月才为罗小海缴纳养老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应为罗小海补缴2003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此节上诉无理,本院亦应驳回。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停发其生活费”。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自2008年4月将罗小海调回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直到2009年10月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根据以上规定,原审法院依据2008年西宁市最低工资标准580元,认定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罗小海16个月生活费928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关于罗小海于2009年11月才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无义务为罗小海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待岗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左志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