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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玉碧诉张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孝坤、郭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刘陆光、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富能达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碧,张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孝坤,郭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刘陆光,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富能达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郭玉碧。委托代理人张德兆(特别授权),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刚,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坤。被告郭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负责人娄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利(特别授权),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陆光。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富能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陈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毅,该公司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周琪琦,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来(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郭玉碧诉被告张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李孝坤、郭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刘陆光、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富能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代运业富能达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兆,被告张茂,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被告李孝坤、郭建军,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利,被告刘陆光,被告当代运业富能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毅,被告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碧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张茂驾驶川R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宾市返回南充市,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797KM+800M处时,车辆与前方依次等候通行的郭建军驾驶的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并与公路护栏相撞,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于前方由刘陆光驾驶的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乘车人员郭建军、雷某某、刘明中、郭玉碧、刘某甲五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取证,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川公交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建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陆光、雷某某、刘明中、郭玉碧、刘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附十级伤残。经查,川RXXX**号车在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SXAX**号车在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RXXX**号车属当代运业富能达分公司所有,在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435元、误工费1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5798元、续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2000、鉴定费2500元,共计2656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玉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玉碧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建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川SXAX**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刘陆光的驾驶证,川RXXX**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张茂的驾驶证复印件,川RXXX**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南充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费用情况说明,南充市乐于护工管理有限公司护理专用收据;4、渠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四份,结婚证复印件,刘明中与肖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刘某乙户口簿复印件,陈某某、肖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见证书复印件,照片一张;5、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张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我为原告郭玉碧及刘明中垫付了医疗费共计9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张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郭玉碧的医疗费发票、关于医疗费支付的情况说明、川R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郭玉碧及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如当事人不同意,我公司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期限59天;续医费认可800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另外,本案涉及无责赔付的车辆,应先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的赔付额,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孝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乘坐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李孝坤未提交证据。被告郭建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告郭建军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建军向我公司投保了乘坐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自费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原告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续医费过高且未实际产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及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剩余部分,被告郭建军承担30%的责任。对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刘某甲及雷某某的检查费金额无异议,但是他们未起诉,故我公司不应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刘陆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陆光未提交证据。被告当代运业富能达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伤者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我公司只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部分。被告当代运业富能达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张茂驾驶川R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宾市返回南充市,20时42分许,当其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797KM+800M处时,车辆与前方依次等候通行的由郭建军驾驶的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属被告李孝坤所有,系郭建军借用)尾部相撞并与公路护栏相撞,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于前方由刘陆光驾驶的依次等候通行的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乘车人员郭建军、雷某某、刘明中、郭玉碧、刘某甲五人受伤,三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陆光、雷某某、刘明中、郭玉碧、刘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玉碧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胸椎骨折。出院医嘱:1、坚持关节功能训练;2、每月返院复查X线片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3、卧床休息2月,患肢3月内不能负重及剧烈运动;4、如有不适,立即返院治疗;5、加强营养;6、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68726.71元(其中被告张茂垫付45000元),原告郭玉碧支付护理费6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郭玉碧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郭玉碧胸4、7椎体爆裂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为12000元。3、护理时限及人数:受伤住院初期及内固定手术后共计1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时共计30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4、营养费2000元。5、误工时限为120天。川R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茂,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孝坤,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司机、乘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10日18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18时止。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当代运业富能达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均同意对原告郭玉碧的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原告郭玉碧的父亲因系退休工人,原告郭玉碧放弃了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郭玉碧户籍地为四川省渠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XX号,其父亲郭某某,生于1950年4月19日;其母杨某某,生于1954年10月15日;郭某某、杨某某夫妻生育了郭玉碧、郭建军二个子女。原告郭玉碧与其夫刘明中于1998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刘某丙,2007年7月12日生于一女刘某丁。该村委会证实,原告郭玉碧夫妻二人自2009年起租赁某某镇居民肖某某的房屋从事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2014年9月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13年8月23日,原告郭玉碧、刘明中夫妻购买了陈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X组的建筑面积为188.83㎡的商住房,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本次事故的另外伤者刘明中及郭建军分别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嘉民初字第135、146号案件立案受理,确定了刘明中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790.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170.6元;确定了郭建军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94.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0元。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被告张茂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建军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孝坤虽系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因被告郭建军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李孝坤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李孝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陆光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郭玉碧相对于川RXXX**小型普通客车及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均为第三者,且被告刘陆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碧的相关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中的相关损失。根据渠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实,原告郭玉碧夫妻自2009年起在某某镇居住、经商,并于2013年在某某镇购买了房屋,故原告郭玉碧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玉碧放弃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郭玉碧要求赔偿其母亲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户籍资料,也未提供杨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郭玉碧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了按20%扣除自费药的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郭玉碧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虽对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玉碧主张的赔偿费用,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87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9天=117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90元/天×(10×2+29+30)天=7110元、残疾赔偿金171611元(22368元/年×20年×31%=138681元+被扶养人刘某丙生活费16343元/年×2年×31%÷2=5066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16343元/年×11年×31%÷2=27864元)、误工费41795元÷365天×120天=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共计294657.7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按照20%扣除自费药后,以上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4981.37元(68726.71-13745.3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2000元,共计70151.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71611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7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08261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有鉴定费2500元。原告郭玉碧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相对于川RXXX**小型普通客车及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为第三者,且本案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的各项损失中,刘明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2790.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0170.6元、郭建军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894.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各受害人按比例分配。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碧10000元×(70151.37元÷(70151.37元+52790.86元+2894.71元)]=55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郭玉碧110000元×(208261元÷(208261元+80170.6元+300元)]=79310元;被告永诚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碧1000元×(70151.37元÷(70151.37元+52790.86元+2894.71元)]=557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郭玉碧11000元×(208261元÷(208261元+80170.6元+300元)]=7931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85044.37元(294657.71-5570-79310-557-7931-13745.34-2500),按照上述理由和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张茂赔偿70%即129531.06元,被告郭建军赔偿30%即55513.31元。因川R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在(2015)嘉民初字第135号案件中确定刘明中的各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4703.46元、在(2015)嘉民初字第146号案件中确定郭建军的各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331.54元,总和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赔偿原告郭玉碧129531.06元。对被告郭建军应当赔偿的55513.31元,因川SX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每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赔偿原告郭玉碧50000元,其余5513.31元由被告郭建军赔偿。对扣除的自付费13745.34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16245.34元,按照上述理由和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张茂赔偿70%即11371.74元,被告郭建军赔偿30%即4873.60元。被告张茂垫支的费用45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碧848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碧129531.0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碧8488元;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碧50000元;四、被告张茂赔偿原告郭玉碧医疗费中自付费部分及鉴定费11371.74元;五、被告郭建军赔偿原告郭玉碧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5513.31元、医疗费中自付费部分及鉴定费4873.60元,共计10386.9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茂垫付的45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六、驳回原告郭玉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42.5元,由被告张茂负担1849.75元、被告郭建军负担79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