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岭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XX与被执行���双鸭山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煤井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岭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罗XX,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华山乡XX村。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煤井。法定代表人苏XX,矿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双劳仲裁字第23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现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各项赔偿款59989.00元,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罗XX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煤井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依据(2013)双劳仲裁字第23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费用80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付清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