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祖生诉被告韦林、黎建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生,韦林,黎建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黄祖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祖玲,农民。被告韦林,公务员。被告黎建昭,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工人,住广西田林县乐里镇迎宾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韦林,公务员,(系被告黎建昭的丈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北一路37号。负责人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祖生与被告韦林、黎建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百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祖玲,被告韦林,被告黎建昭委托代理人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百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生诉称,被告韦林于2014年5月9日19时10分驾驶临时号牌为桂L×××××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24线超车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田东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8522.20元(6791元/年×14年×30%);2、误工费3300元(100元/天×住院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住院33天);4、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住院33天);5、交通费10OO元;6、营养费3300元(100元/天×住院33天);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项合计63422.20元。被告阳光保险百色公司作为桂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韦林、黎建昭予以赔偿。原告黄祖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2、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3、入院记录,4、出院记录,5、DR诊断报告单,6、CT诊断报告单,7、疾病证明书,均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8、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达八级;9、田东县林逢镇和同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是本小组组长,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且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定残所支出的鉴定费情况。被告韦林、黎建昭辩称,一、原告驾车全部占用右车道,且突然左拐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原告负有责任。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对事故责任重新确定。二、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项目不合理,也不合法。四、因桂L×××××号车在阳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如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应由阳光保险百色公司予以赔偿。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桂L×××××号车的修理费6827元、检测服务费104元,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205元,原告住院医疗费17980.68元、门诊检查治疗费717元、门诊材料费6元和生活费1000元,以及支付车辆施救费86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林、黎建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桂L×××××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阳光保险百色公司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5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0OO元、鉴定费700元我公司无异议,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建议以5000元较适当。如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证明及收入明细,误工费和护理费即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主张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三、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向原告垫付过部分费用,我公司已将赔款转入被保险人黎建昭账户。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即被保险人黎建昭把该赔款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百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电子转账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黎建昭支付了赔款13365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林、黎建昭对原告黄祖生提供的证据2、3、4、5、6、7、11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均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黄祖生对被告韦林、黎建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祖生提供的证据1、8、9、10均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韦林驾驶临时号牌为桂L×××××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50KM+500M处时,车辆超车与在前同向行驶由原告黄祖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祖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祖生受伤后,于2014年5月9日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及颞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外端骨折等。至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黄祖生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韦林已全额支付。2014年5月30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林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祖生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桂L×××××号车属被告黎建昭所有,韦林与黎建昭是夫妻关系。桂L×××××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百色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即被告黎建昭支付了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赔款13365元。再查明,2014年11月12日,黄祖生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以(2014)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祖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黄祖生支出了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祖生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林、黎建昭辩称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与事实不符,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黄祖生的损失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28522.20元(6791元/年×14年×30%);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住院33天,实际住院为35天,但原告仅主张33天应准许。以下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与此相同);3、交通费10OO元;4、鉴定费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护理费2209.02元(按“农、林、牧、渔业”年24432元÷365天=66.94元/天×住院33天);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至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受伤前系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即误工费为2209.02元(按“农、林、牧、渔业”年24432元÷365天=66.94元/天×住院33天);8、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主张营养费33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各项合计43940.24元。被告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建昭系桂L×××××号车所有人即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百色公司系桂L×××××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祖生残疾赔偿金28522.20元、交通费10OO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209.02元、误工费2209.0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43240.24元。不足部分,即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百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黄祖生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韦林、黎建昭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祖生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以及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阳光保险百色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即被告黎建昭支付了赔款13365元,因该赔款与原告黄祖生的诉求无关联,故阳光保险百色公司辩称应由被保险人把该赔款支付给原告黄祖生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阳光保险百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也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祖生损失43240.2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祖生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黄祖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黄祖生负担2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培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劳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