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谷文峰,庆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住庆安县。上诉人高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文峰,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在庆安县溪树庭院小区购买两个相邻车库(已连通),总面积52平方米,车库价款为295000元,原、被告分期将购买车库的价款支付给买受人。其中一个25平方米车库登记在原告高某名下,另一个车库登记在被告何某某名下。车库购买后,原、被告在购买的车库内经营麻将馆并居住。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已解除同居关系。该车库由被告何某某使用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属于自已的25平方米车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但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车库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车库应按照婚姻关系财产分割的原则处理。原告主张购买的25平方米车库系其哥哥汇款购买,但因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据无法确定该明细中的汇款为购买车库所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该车库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被告主张购买的车库系用其自已的钱及借款购买,而且购买车库的所有款项均系其个人所有的存款,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购买车库的过程中没有投入。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三笔借款系购买车库的借款,其中欠霍某的92500元,因被告证人霍某某在庭审中证实的内容与借据载明的内容互相矛盾,出入较大,无法证明该借款的真实存在,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欠何某的90000元,因证人何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借据的数额前后矛盾,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欠杨某某的30000元,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的内容清楚、准确,符合客观的借款事实,而且证人证实该笔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均在场,该借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在庆安县溪树庭院小区购买的车库登记在原告高某名下的归原告高某所有;登记在被告何某某名下的车库归被告何某某所有���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判后,原告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已出资购买25平方米车库,金额147000元(其中有两笔是其哥哥给汇的款),房票及购房合同是上诉人自已签的名字,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称借款30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到证人家借款,更没有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与证人恶意串通编造的,故该30000元不是共同居住期间的债务。原审法院对法律适用错误,对证人证据没有审核。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同居期间购买车库是否是共同出资购买的问题。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在同居期间购买两个车库,虽然卖房主崔利证实房款是被上诉人何某某交付的,但上诉人高某对被上诉人交款的事实认可,其称将自已应交的房款交给被上诉人了,且车库之一房票写的自已名、购房合同是上诉人自已签的名字,故应认定两个车库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因购买车库被上诉人在杨某某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30000元应认定双方购买车库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上诉称自已向房主交付的房款及被上诉人与证人恶意串通编造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霖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