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贺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69号罪犯贺英,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巴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7月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2011年5月、2013年5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贺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贺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11月、2014年2月连续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贺英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2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贺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