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永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永刚,男,52岁(1962年11月8日出生),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明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刚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永刚及辩护人孙明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郑永刚在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商业贸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全面负责该���司及管理下属北京市昌平区物资总公司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北京北方长城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在卢××违法改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80号的北京江南浙商商务酒店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4月,被告人郑永刚将上述受贿款退还卢××。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永刚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卢××、曹××、张××、徐××、于××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永刚的主体身份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贸总公司组织机构图,商贸总公司关于经营管理及资产维修租赁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及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北方长城泵业有限公司相关建设规划情况的函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物资总公司的告知书及北方长城泵���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商贸总公司关于解决物资总公司沙河违法建筑的会议纪要及违建拆除工作方案,沙河镇巩华城大街80号院拆违工作情况等相关材料,郑永刚笔记本复印件,通话记录,关于郑永刚工作表现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刚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永刚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永刚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永刚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永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春光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司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