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吉洪近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吉洪近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洪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执字第381号罪犯吉洪近,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洪近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5日作出(2010)张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认定罪犯吉洪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服刑改造以来,累计受到考核记功2次,考核表扬6次,单项表扬1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报送的罪犯吉洪近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奖励情况属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议表、减刑���议书、年终评审鉴定表及狱内干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洪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 瑛审判员 刘 巍审判员 薛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