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8年3月27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6日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文慧园甲1号楼3单元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赵×(男,26岁)骏越牌山猫72伏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5.5元。次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了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起获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13日2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文慧园甲1号楼3单元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赵×(男,26岁)骏越牌山猫72伏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5.5元)。次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销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