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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陈某某,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文艺。被告周甲,住晋江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学,双方于2010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且被告性格暴躁,常借故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双方自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离婚。因其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女,且现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不存在其殴打原告的事实,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故其同意离婚。因其曾有吸毒行为,现虽已戒毒一年多,但精神状态不好,目前没有工作,无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女,分居后婚生女一直由其父母帮忙抚养、教育,原告未曾尽到抚养、照顾婚生女的义务。另,若离婚,原告应返还其婚前所给的约二两的黄金、首饰。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取名周某乙,双方自2012年底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离意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且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女,但抚养、教育婚生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基于婚生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由被告的父母帮忙抚养、教育,考虑到婚生女今后身心的健康成长,以及双方的经济水平等现实因素,本院确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自离婚后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其婚前所给的黄金、首饰,但未能举证证实,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二、婚生女周××(公民身份号码35×82×1×7×XX)由被告周甲抚养教育,原告陈某某自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