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春雨与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雨,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张春雨。委托代理人王俊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原告张春雨与被告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承诺此笔借款于2011年12月26日前还清。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未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计算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1年12月26号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定积极偿还此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春雨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40000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该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建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宏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