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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曹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4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原告曹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0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2年9月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3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季某。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发生矛盾,但考虑到小孩尚小,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成长环境,原告多次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可事与愿违,被告一直未有改变。现原告认为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可至今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现第四次向法院无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9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季某。目前小孩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和发生争吵,家庭矛盾逐渐增多。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审查处理表、裁定书等证据及其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和发生争吵,导致家庭矛盾增多。原、被告应加强家庭责任感,改正自身缺点,增强互信,理性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克服自身的不足,多沟通交流,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樊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