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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包爱水与程金兵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爱水,程金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包爱水,男。被告程金兵,男。原告包爱水诉被告程金兵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火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爱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爱水诉称,原告与湖北人、温州人合伙经营“成达”水洗厂,被告经营服装加工厂,被告加工好的服装拿到原告的水洗加工厂清洗,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水洗加工费27700元,(这只是划归原告所有的其中一部分)被告言明在2013年5月25日偿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上门催讨无果,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上门或打电话催收,被告总是一再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2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款27700元的欠条。被告程金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洗厂,被告经营服装加工厂,将加工好的服装给原告水洗加工,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77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借故拖欠,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加工费27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营水洗厂,被告将服装交给原告水洗加工,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水洗加工费,被告出具了欠款欠条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故拖欠不付,对该起纠纷应负全责,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金兵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包爱水加工费计人民币2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程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火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君 来源:百度“”